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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4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乔志强、孙玉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志强,孙玉华,乔紫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498号原告乔志强,男,生于1981年8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孙玉华,曾用名孙小华,女,生于1982年10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乔紫蕊,女,生于2005年7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乔志强,系原告乔紫蕊之父,基本情况同上。法定代理人孙玉华,系原告乔紫蕊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志强、孙玉华、乔紫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志强、孙玉华、乔紫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14时30分许,韩发师醉酒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雁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94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乔志强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发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乔志强、孙玉华、乔紫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韩发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乔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14582.3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份;3、原告乔志强、孙玉华、乔紫蕊在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各1份;4、牟发价[2015]第1211号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5、交通费票据20张,合计400元;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7、豫A×××××号行车证、韩发师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驾驶人属于醉酒,交强险限额不予赔偿;即使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投保车辆驾驶员有醉酒驾驶的情形;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6、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3、4、6、7,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证据5,交通费票据明显连号,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酌定原告乔志强交通费200元、原告孙玉华交通费50元、原告乔紫蕊交通费1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4时30分许,韩发师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雁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雁鸣大道10KM+94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乔志强驾驶本人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发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乔志强、孙玉华、乔紫蕊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发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乔志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乔志强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775.68元;原告孙玉华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60.42元;原告乔紫蕊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20.24元。原告乔志强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748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乔志强与韩发师的家属刘琴在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乔志强一次性赔偿韩发师家属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作为韩发师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在此事故中造成一切损失费用,如有不足部分由韩发师家属承担。二、双方事故车辆按交强险规定互碰互赔,超出部分自理。三、乔志强、孙玉华、乔紫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韩发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自理。”另查明:韩发师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韩发师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原告乔志强驾驶本人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发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乔志强、孙玉华、乔紫蕊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发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乔志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韩发师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乔志强、孙玉华、乔紫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原告乔志强:医疗费4775.68元、误工费835.13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365天×住院12天]、护理费936.07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30元×住院12天)、车辆损失为74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4586.88元。原告孙玉华:医疗费1560.42元、误工费139.19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365天×住院2天]、护理费156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每天30元×住院2天),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965.61元。原告乔紫蕊:医疗费2320.24元、护理费468.03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30元×住院6天)、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3118.27元。上述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35.68元,赔偿原告孙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20.42元,赔偿原告乔紫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00.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志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71.20元,赔偿原告孙玉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5.19元,赔偿原告乔紫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8.03元;在车辆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志强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乔志强、孙玉华、乔紫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志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一百零六元八角八分;赔偿原告孙玉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六角一分;赔偿原告乔紫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一百一十八元二角七分;二、驳回原告乔志强、孙玉华、乔紫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乔志强、孙玉华、乔紫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永红审判员  袁国良审判员  朱兆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