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02执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咸宁恒兴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宁恒兴砼业有限公司,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保30号申请人咸宁恒兴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砼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倩,恒兴砼业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建设集团公司)。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恒兴砼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民族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民族建设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扣留被申请人在其他单位的应得收入5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恒兴砼业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民族建设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扣留被申请人在其他单位的应得收入5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恒兴砼业公司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梁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