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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卫军与襄阳市通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程广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军,襄阳市通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程广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23号原告王卫军。委托代理人李方武,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襄阳市通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南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尤河村3组。组织机构代码:59148239-7号。法定代表人王章玲,通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林,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广玉。委托代理人袁文林,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卫军诉被告通南公司、程广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武,被告通南公司、程广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军诉称,2013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通南公司出售煤渣,并负责将煤渣运至该公司,价格为一车1500元。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通南公司售出煤渣价值51516元。原告索要煤渣款时,被告通南公司提出以其自产的红砖抵付煤渣款,价格按0.28元/块抵付。2013年11月27日被告通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07200块红砖的提货卡,抵付了部分煤渣款,下欠煤渣款由被告程广玉出具了欠条。但二被告至今既不归还欠款,也不履行红砖交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煤渣款21500元和抵付的红砖107200块折价30016元,合计5151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27日的提货卡一份,内容为:2013年11月27日,红砖拾万零七千二百整(107200),提货人王卫军。该提货卡加盖了被告通南公司发票专用章。证明被告通南公司用红砖提货卡抵付了欠原告的部分债务。经质证,二被告对该提货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3年10月23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程广玉欠原告煤渣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债务已计入提货卡中,二被告当时未向原告收回欠条。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2013年11月6日的入库通知单一张,证明被告通南公司收到原告所送煤渣12方。经质证,二被告对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入库单载明送货人为王伟军,与原告王卫军不能确认为同一人。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笔债权。被告程广玉和通南公司辩称,被告程广玉时任被告通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执行职务,欠款应由通南公司偿还。欠条载明所欠煤渣款与提货卡两笔债务实际是一笔,欠煤渣款20000元已计入提货卡中。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经同行介绍,原告与被告通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广玉口头约定:原告用金锣牌货车从宜城雅新公司拉煤渣,送至被告通南公司。被告通南公司收到原告所送煤渣后,由公司会计王文江向原告出具入库通知单,载明收到原告所运煤渣数量。原告持入库通知单一月到被告通南公司结账一次。第一个月被告通南公司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煤渣款10000多元。从第二个月开始原告每月结算后,被告通南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10月23日,被告程广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王卫军煤渣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程广玉,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7日,原告索要煤渣款,被告通南公司按0.275元/块的价格以自产红砖抵付欠原告煤渣款,给原告开具了数量为拾万零七千二百块红砖的提货卡,抵付价值29480元。被告通南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广玉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5年5月止。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章玲。被告程广玉是被告通南公司的股东和实际负责人。本院认为,被告通南公司和程广玉向原告出具了提货卡、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广玉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任职被告通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执行公司职务,该欠款依法应由被告通南公司承担归还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主张。被告通南公司在结算原告货款并出具提货卡和欠条后,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货款和在原告持提货卡要求提货时即时供货,被告通南公司拒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通南公司支付欠款,并支付提货卡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通南公司欠煤渣款21500元,其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一车煤渣款1500元,实际欠煤渣款应为20000元;另原告主张提货卡载明抵付的红砖107200块折价30016元,因原告自述其与被告通南公司协商抵付红砖价格为0.275/块,抵付金额为29800元,而被告通南公司对原告陈述未提出异议,故应按原告自认抵付金额29800元折价。综上,原告主张支付欠款金额51516元,应核减为49800元。原告向被告通南公司送货持续近十个月,按约定原告每月持入库通知单与被告通南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通南公司若未支付货款,即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持有被告通南公司出具的多份欠条,故原告提出欠条载明债务与提货卡载明债务分属不同债务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交易情形和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通南公司提出欠条载明债务计入提货卡载明债务,两笔债务系一笔债务的主张,因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通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卫军支付煤渣款20000元和提货卡载明107200块红砖折价款29800元,合计49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襄阳市通南新型建材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微审 判 员  余 何人民陪审员  马祥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