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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樊荣山与黄国晰、黄世鹏、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荣山,黄国晰,黄世鹏,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樊荣山,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上楼渠村上楼渠。委托代理人王安中,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国晰,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施庵镇兴无村杜营*组,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黄世鹏,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黄国晰,系事故车辆司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所在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广场17层C区,法定代表人樊皓,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樊荣山诉被告黄国晰、黄世鹏、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8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荣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安中、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晰、黄世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荣山诉称:2015年7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黄世鹏驾驶被告黄国晰所有的豫R98C**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沿X016线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上楼路口处,在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抢救,花去抢救费1159.50元。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胛骨骨折、腰椎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共53天,花去医疗费10789.96元。2015年8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5]FD第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世鹏负全部责任,原告樊荣山无责任。另外,该事故车辆在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出院后,原、被告就医疗费等费用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黄世鹏、黄国晰赔偿原告医疗费11949.46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11400元、施救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920元,上述费用共计44419.46元;二、被告黄世鹏、黄国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替代责任。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樊荣山的合理损失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超出部分,因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商业险,则由被告黄世鹏、黄国晰承担。2、原告樊荣山请求的损失数额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世鹏、黄国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樊荣山为支持诉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2015年8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5]FD第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司机黄世鹏负全部责任,原告樊荣山无责任,同时,也证实原告樊荣山受伤的事实。2、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住院陪护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的事实属实,其中因抢救花费1159.5元,住院治疗花费10789.96元;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3天,自2015年7月24日到2015年9月15日,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证上有医嘱显示,出院后原告应注意保护患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被告黄世鹏的驾驶证、黄国晰的行车证以及事故车辆在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黄世鹏、黄国晰的主体资格问题,及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发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4、原告所在单位许昌市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以及其与该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部工资登记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其中,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以及劳动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显示,原告在许昌市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仓库安保工作;原告的工资条、停发工资证明主要内容显示,原告从事出纳工作每月3000元,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自2015年7月24日到2015年12月5日未能上班被停发工资。原告以此证明其于2013年3月12日至事发时在许昌市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仓库安保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工资自2015年7月24日到2015年12月5日被停发。原告女儿樊红英的身份证、樊红英所在单位三门峡市天鹅市政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以及其与该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樊红英的工资条、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其中,樊红英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以及劳动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显示,樊红英在三门峡市天鹅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樊红英的工资条、停发工资证明主要内容显示,樊红英从事出纳工作每月6500元,因给原告樊荣山护理,致使樊红英自2015年7月24日到2015年9月23日未能上班被停发工资。原告以此证明樊红英在三门峡市天鹅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其每月工资6500元,因给原告护理,造成其工资自2015年7月24日到2015年9月23日被停发。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施救费票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施救而花费310元。7、交通费131张,原告以此证明因该交通事故而产生交通费1920元。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樊荣山的住院病历等住院材料无异议,但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3、交通费过高,由人民法院酌定处理。4、施救费310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樊荣山出示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南阳市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等相关住院材料、被告黄世鹏的驾驶证、黄国晰的行车证以及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单,经本院审查均属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及其女儿各自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以及二人与单位之间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之间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及其女儿樊红英各自所从事的工作,以及二人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施救费票据及因该交通事故而产生交通费发票,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原、被告各方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现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黄世鹏驾驶被告黄国晰所有的豫R98C**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沿X016线行驶,当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上楼路口处时,在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抢救,花去抢救费1159.50元。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胛骨骨折、腰椎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共53天,花去医疗费10789.96元。2015年8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5]FD第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世鹏负全部责任,原告樊荣山无责任。出院后,原、被告就医疗费等费用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事发时,原告樊荣山于2013年3月12日至事发2015年7月24日在许昌市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仓库安保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原告樊荣山住院期间,其女儿樊红英为其进行护理,而樊红英系三门峡市天鹅市政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纳,每月工资6500元。3、被告黄国晰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世鹏为原告垫支5000元进行住院治疗。5、原告出院证上有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保护患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6、事故车辆为被告黄国晰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黄国晰借给被告黄世鹏驾驶使用。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负有安全驾驶、谨慎注意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黄世鹏驾驶豫R8F5**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违反安全文明驾驶的义务,造成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世鹏应对该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事故车辆系被告黄国晰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黄世鹏借用驾驶,被告黄国晰在出借车辆时,主观上并无过错,那么,被告黄国晰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黄国晰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因此,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樊荣山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医疗费11949.46元,有诊断证明等相关病例资料和有效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3天,每天30元标准,为1590元。(三)营养费,住院53天,每天30元标准,为1590元。(四)误工费,原告住院53天,另外,根据原告出院证上的医嘱显示,出院后,原告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还要注意保护患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那么,这会影响原告正常从事仓库安保工作,导致其收入降低。因此,原告请求误工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53天与出院后60天,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每天100元。因此,该项费用为113天x每天100元=1130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53天,住院期间,原告女儿樊红英为其进行护理,结合樊红英每月工资6500标准,平均每天216元,合计为:53天x每天216元=11448元。(五)交通费1920元,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其所举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六)施救费310元,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并无伤残事实,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1、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5129.46元,已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则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替代赔偿10000元,剩余的5129.46元由被告黄世鹏赔偿,扣除被告黄世鹏已垫支的5000元,被告黄世鹏向原告再赔偿129.46元。2、110000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这三项费用合计为24668元,未超出110000伤残赔偿限额,则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替代赔偿。3、原告提出的车辆施救费31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施救费31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替代赔偿。那么,原告提出的车辆施救费31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车辆施救费310元加上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以及24668元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则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向原告替代赔偿共计349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荣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共计34978元,被告黄世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荣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9.46元。二、驳回原告樊荣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世鹏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樊荣山承担121元,被告黄世鹏承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俊凡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林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