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李云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庆,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庆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莹、姚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庆及辩护人崔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云庆与王某电话约定以人民���2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冰毒。当日16时许,王某在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68号农业银行自助营业厅内将人民币2200元存入被告人李云庆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后被告人李云庆于当日19时许驾驶一白色哈弗吉普车在抚顺市望花区北镇街与雷锋路交叉路口处的钱柜KTV门前将1袋白色晶体贩卖给王某,上述白色晶体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白色晶体重9.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云庆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郎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物证照片,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材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李云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庆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非法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余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洪宇人民陪审员 吴 阳人民陪审员 陈连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