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伟上诉被上诉人云川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伟,昆明云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海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男,苗族,1984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水泉,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云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委托代理人陈顺哲、魏楠,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李海涛,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上诉人吴伟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云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川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1日中午,云川公司、吴伟订立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吴伟向云川公司租赁兰博基尼LP550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粤Y13F**,车架号后4位:1969),租期1天,租金为9000元。合同订立后,云川公司向吴伟交付车辆。云川公司安排两名公司员工(包括第三人李海涛)驾车跟随吴伟。之后吴伟驾驶租赁车辆在加油站加油时,因故由第三人李海涛驾驶该车,吴伟在副驾驶位置陪同。当晚,第三人李海涛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并致案外人驾驶的出租车损坏。2015年5月12日,云川公司支付了拖车费4000元,案外人付兆康收到第三人李海涛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2015年5月16日,吴伟向云川公司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赔偿兰博基尼汽车的修复费用约200000元,赔偿出租车司机损失50000元;赔偿误工费和折旧费,暂定误工费为每天6000元,折旧费为修车费的30%。修车费和对出租车司机的赔偿费用约250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前付清。如5月21日前款未到,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当天,第三人李海涛向吴伟出具《还款协议》,赔偿内容与吴伟出具给云川公司的《还款协议》一致,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受损的兰博基尼汽车交由云南欧通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维修,于2015年7月2日维修完毕,确定的修理费为221811元,云川公司支付了部分修理费用。另,云川公司出租给吴伟的兰博基尼汽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吴伟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给云川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云川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吴伟支付修理费221811元、拖车费4000元及第三方赔偿费用50000元;二、由吴伟支付2015年5月12日至7月11日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36万元;三、由吴伟支付车辆折旧费66543元;四、由吴伟支付702354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由吴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云川公司、吴伟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云川公司是出租人,吴伟是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订立后,云川公司将车辆交付吴伟,吴伟在租赁期间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虽然租赁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系云川公司员工,第三人李海涛驾驶车辆所致。但第三人驾驶租赁车辆的原因无论是吴伟主动邀请还是吴伟被动同意,第三人的驾驶租赁车辆的行为都超越了云川公司要求其跟随吴伟的指示要求,不是执行云川公司意志的职务行为,属于第三人李海涛的个人行为,李海涛此时的身份相当于租赁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本案租赁车辆交通肇事所产生的损失仍然属于吴伟租赁期间保管不善所致,吴伟应当向云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吴伟向云川公司出具《还款协议》,约定了吴伟的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方法。云川公司据此要求吴伟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吴伟对此提出了三个抗辩,第一、云川公司没有为租赁车辆投保保险,违反了《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二、《还款协议》系受云川公司胁迫出具。第三、《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显失公平而无效。对于以上争议,原审法院评判如下:一、《还款协议》的效力。吴伟陈述,2015年5月16日,吴伟从中午起被扣留在云川公司10余个小时,且吴伟车辆被云川公司扣押,吴伟不得已出具《还款协议》。云川公司和第三人陈述,吴伟下午三点到云川公司处协商,中途还出去了一会再回到云川公司,直到晚上11点协商完毕。租赁车辆是案外人莱杰公司提供给云川公司对外出租,经协商,吴伟将自己的汽车抵押给莱杰公司,并非云川公司扣押。首先,吴伟作为主张受到胁迫的一方,应当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伟并未提交报警记录或其他云川公司进行胁迫的直接证据。第二,从《还款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看,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和折旧费都属于吴伟未妥善保管租赁物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财产损失。约定的案外人财产损失50000元虽是由第三人支付给案外人付兆康,但第三人明确表示是受云川公司的委托付款,并非本人向案外人进行赔付。该笔款项系云川公司垫付,云川公司有权主张赔偿。因此,《还款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第三、本案交通事故是第三人所致,第三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当天,第三人也向吴伟出具了赔偿范围基本一致的《还款协议》,并未转嫁责任。综上,吴伟关于受到云川公司胁迫出具《还款协议》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还款协议》应视为云川公司、吴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云川公司对本案损失的发生是否具有重大过错。云川公司出租的汽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是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必要条件。云川公司作为汽车租赁经营者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汽车出租给吴伟,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经营风险。因租赁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致使无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得2000元保险赔款,该2000元属于云川公司放任扩大的损失,应由云川公司承担。云川公司对案外人付兆康赔付的50000元中应当扣除2000元,由吴伟赔偿剩余的48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基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产生,《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只是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为租赁车辆办理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的险种、保险金额都没有明确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目前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法定义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租赁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吴伟认为云川公司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具体的赔偿数额和违约金认定。本案租赁车辆的修理费221811元,云川公司虽然没有全部支付给维修人,但维修费是已经确定发生的损失,吴伟应当赔偿。《还款协议》约定的误工费为每天6000元,折旧费为修理费的30%。吴伟认为上述约定不合理。但《还款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已经约定了误工损失和车辆折旧费的计算方式,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租赁车辆自2015年5月12日至7月2日停运期间,共计52天。按每天6000元计算,停运损失为312000元。车辆修理费221811元,30%的折旧费为66543元。上述损失吴伟应当赔偿。租赁车辆交通肇事后产生的4000元拖车费,吴伟没有异议,属于云川公司防止损失扩大的费用,云川公司的拖车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伟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吴伟认为,第三人出具给吴伟的《还款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吴伟向云川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而无效。云川公司、吴伟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就一方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第三人出具给吴伟的《还款协议》是否约定了违约金不能成为吴伟出具的《还款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的判断依据,吴伟认为违约金约定显失公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吴伟出具的《还款协议》约定,吴伟应当在2015年5月21日前支付250000元赔偿费用。《还款协议》约定的日2%的违约金是针对吴伟没有在2015年5月21日前支付250000元这一违约行为,云川公司以全部赔偿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符合约定。250000元中包括云川公司向案外人付兆康垫付的50000元赔偿款。由于云川公司自行承担其中2000元损失,《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以248000元作为计算基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2%,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还款协议》已经对云川公司的其他损失约定了赔偿责任,该违约金条款纯粹针对吴伟逾期支付250000元款项而设置。日2%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远远超过云川公司因吴伟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予以调整。原审法院酌情判处由吴伟支付248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吴伟和第三人之间的赔偿事宜,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吴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云川公司车辆修理费221811元、拖车费4000元、云川公司垫付的第三方赔偿费用48000元、停运损失312000元、车辆约定折旧费66543元,共计652354元。二、由吴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川公司248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0824元(云川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云川公司5412元,剩余5412元由云川公司承担432元,吴伟承担498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吴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云川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遗漏认定重大事实。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交通事故由李海涛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涉案租赁合同在签订时存在欺诈,云川公司将逾期未检验且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出租给吴伟,但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云川公司明确告知涉案车辆有年检标志及交强险标志,故云川公司存在欺诈,同时涉案车辆因为没有购买交强险损害了国家利益;云川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云川公司将没有经过备案、逾期未检验的车辆出租给吴伟违反了《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强制性规定,云川公司没有为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因云川公司将未投保交强险及未进行年检的车辆出租给吴伟,云川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本案的租赁物并未实质性交付,涉案车辆在交给吴伟后云川公司派两名员工跟随吴伟,故车辆实际上处于云川公司的控制中,租赁物并未实质交付,同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由李海涛驾车,李海涛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该由云川公司承担。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款的相关规定,云川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或直接向汽车驾驶人李海涛进行索赔,而不是由没有过错的吴伟来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运用法律逻辑错误。车辆维修费用属于云川公司举证范畴,但原审法院却以吴伟没有证据反驳云川公司就对云川公司提供的漏洞百出的《结算单》加以认可,将举证责任反推到吴伟一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云川公司没有为涉案车辆购买相应的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的强制性规定,购买交强险属于汽车上路的必要条件。综上,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错误,并且遗漏认定重大的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运用法律逻辑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针对吴伟的上诉,被上诉人云川公司答辩称:云川公司认可涉案车辆未购买交强险的事实,但是未购买交强险不影响由吴伟承担事故责任,对于未购买交强险云川公司愿意接受行政处罚,未购买交强险并不是直接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故吴伟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云川公司系以合同之诉主张权利,故云川公司起诉合同相对方吴伟有相应依据,至于吴伟与第三人李海涛之间的关系,可由吴伟另行自行解决;云川公司认可在车辆出租后派两名员工跟随吴伟的事实,但车辆实际已经交给吴伟驾驶,并且是由吴伟自行开车到机场接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针对吴伟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李海涛答辩称: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系由李海涛驾驶车辆,但驾驶车辆的原因是因为吴伟的脚受伤,其强烈要求李海涛帮其驾驶车辆。二审中,上诉人吴伟对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以下案件事实有异议:云川公司并未实际将租赁物车辆交付吴伟,云川公司派工作人员跟随吴伟,涉案车辆在云川公司的实际控制中并未实际交付;原审认定的修理费221811元不予认可;上诉人吴伟同时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以下事实:吴伟出具给云川公司的《还款协议》是在吴伟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还款协议》应当附属于租赁合同,云川公司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涉案租赁合同无效,故《还款协议》也应属无效。被上诉人云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海涛对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中各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吴伟认为有异议及遗漏认定的事实,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二审中,上诉人吴伟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欲证明涉案车辆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并未购买保险,且未进行年检,云川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吴伟构成合同欺诈,同时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损害了国家利益,故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同时云川公司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租赁合同无效。经质证,被上诉人云川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未年检不损害国家利益,云川公司未购买交强险及未办理车辆年检仅是违反管理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经质证,原审第三人李海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其余质证意见同意被上诉人云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云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海涛对上诉人吴伟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至于证明观点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根据二审查明情况,本院二审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涉案出租车辆兰博基尼LP550型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购买交强险、亦未办理车辆年检。李海涛受云川公司指派驾车跟随吴伟系履行监督防止吴伟驾车逃逸的职责,二审中吴伟认可李海涛驾车跟随系履行监督职责。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租赁合同》、《还款协议》的效力如何,上诉人吴伟主张该两份合同无效是否成立?2、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具体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吴伟主张云川公司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并未购买车辆交强险及未办理车辆年检,存在欺诈且损害了国家利益,据此主张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云川公司虽未购买交强险及未办理车辆年检,但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上诉人吴伟的该无效理由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吴伟主张云川公司未购买交强险及未办理车辆年检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对此,二审中上诉人吴伟明确违反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其中《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及《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属于指导性、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故上诉人吴伟以此为由主张涉案租赁合同无效无相应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还款协议》系吴伟受到云川公司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故该《还款协议》无效,对此,云川公司不予认可,吴伟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被云川公司胁迫出具《还款协议》的情形,故对上诉人吴伟的该主张本院二审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上诉人吴伟主张车辆事故损失应由云川公司承担的理由包括:1、云川公司出租涉案车辆时存在欺诈,未购买交强险及未办理车辆年检,存在重大过错,故云川公司对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90%以上的责任;2、涉案出租车辆并未实际交付给吴伟;3、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由云川公司员工李海涛驾驶,事故系李海涛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相应事故责任损失应由云川公司承担。针对上诉人吴伟所提第1个理由,交强险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云川公司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出租给吴伟,应由云川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经营风险,因租赁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致使无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得2000元保险赔款,该2000元赔款属于云川公司未投保交强险造成的损失,应由云川公司承担,同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未办理车辆年检与交警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所造成财产损失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上诉人吴伟以此为由主张云川公司承担事故损失90%以上责任无相应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云川公司向案外人付兆康赔付的50000元中扣除交强险赔款2000元,本案由吴伟赔偿剩余4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吴伟所提第2个理由,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云川公司已将涉案车辆交付吴伟进行驾驶使用,为起到监督作用云川公司仅安排两名员工驾车跟随,故吴伟所提涉案车辆未实际交付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吴伟所提第3个理由,虽然涉案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由云川公司员工李海涛驾驶涉案租赁车辆所致,但本案中李海涛仅受云川公司指示驾车尾随吴伟监督涉案租赁车辆使用情况,李海涛在尾随吴伟过程中驾驶车辆的行为超越了云川公司要求其跟随吴伟履行监督职责的指示要求,故李海涛驾车行为并非执行云川公司监督职责的职务行为,该驾车行为系李海涛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造成事故发生的第三人李海涛已向吴伟出具《还款协议》,吴伟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李海涛另行解决,故上诉人吴伟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由于涉案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应财产损失责任应由承租人吴伟承担。对于具体损失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吴伟向云川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租赁车辆的维修费221811元有相应维修单据,虽然没有全部支付给维修人,但维修费是确定发生的损失,故对云川公司主张的维修费221811元,本院二审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约定的误工费为每天6000元,折旧费为修理费的30%,租赁车辆自2015年5月12日至7月2日停运期间,共计52天。按每天6000元计算,停运损失为312000元。车辆修理费221811元,30%的折旧费为66543元。租赁车辆交通肇事后产生的4000元拖车费,吴伟没有异议,属于云川公司防止损失扩大的费用,云川公司的拖车费请求二审予以支持。云川公司向案外人付兆康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扣减交强险赔款2000元,本院二审认定48000元。对云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原审判决以24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处理不当,本院二审纠正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伟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吴伟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并改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0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由吴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昆明云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21811元、拖车费4000元、昆明云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的第三方赔偿费用48000元、停运损失312000元、车辆约定折旧费66543元,共计652354元”;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0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由吴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云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48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由吴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云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48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昆明云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824元(昆明云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昆明云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5412元,剩余5412元由昆明云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32元,吴伟承担4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4元,上诉人吴伟已预交,由吴伟承担9960元,剩余864元退还吴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陈 锐审判员 起 俊审判员 朱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