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骏、陈卫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骏,陈卫,李照,夏兆坤,胡则义,牛亚波,张守营,彭景玉,高金锋,万春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0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骏,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指定辩护人罗玲,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卫,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辩护人姚卫国、奚少忠,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照,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暂住本市。辩护人徐德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兆坤,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暂住本市。辩护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则义,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辩护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亚波,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暂住本市。辩护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守营,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暂住本市。辩护人张志平,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景玉,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暂住本市。辩护人任晓晶、孙丽娜,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金锋,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暂住本市。辩护人温浩,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春强,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暂住本市。辩护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骏、陈卫、李照、夏兆坤、胡则义、牛亚波、张守营、彭景玉、高金锋、万春强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张骏、陈卫、李照利用担任上海嘉里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地磅员的职务便利,由张骏将事先获得的管理员账号、密码告知陈卫、李照,后其二人在张骏的安排下,先后多次通过修改进厂地磅数据的方式,虚增被告人夏兆坤驾驶的牌号为沪BAXX**、沪D8XX**、胡则义驾驶的牌号为沪AHXX**的空车进厂重量。尔后,被告人牛亚波、张守营、彭景玉、高金锋利用担任上海嘉里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发油工的职务便利,多次分别为被告人夏兆坤、胡则义驾驶的上述车辆多装虚增重量的成品油。被告人万春强利用担任上海嘉里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发油工领班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同班发油工牛亚波为夏、胡二人多装成品油的情况下,仍给予其便利,并多次收受赃款。其中,被告人张骏先后172次参与侵占价值人民币3,352,741元的成品油590.68吨;被告人夏兆坤先后103次参与侵占价值人民币2,049,684元的成品油370.38吨;被告人胡则义先后69次参与侵占价值人民币1,303,057元的成品油220.30吨;被告人陈卫先后75次参与侵占价值人民币1,487,217元的成品油264.00吨;被告人李照先后97次参与侵占价值人民币1,865,524元的成品油326.68吨;被告人牛亚波先后67次参与侵占价值人民币1,273,049元的成品油222.26吨;被告人张守营先后63次参与侵占价值人民币1,237,917元的成品油217.86吨;被告人彭景玉先后36次参与侵占价值人民币707,748元的成品油126.94吨;被告人高金锋先后65次参与侵占价值人民币1,295,813元的成品油228.50吨;被告人万春强先后49次参与侵占价值人民币981,628元的成品油171.42吨。事后,被告人夏兆坤、胡则义将上述成品油分别销售给汪于春、郑伟等人,后将部分销售款支付给被告人张骏后,由张骏分赃给陈卫、李照、牛亚波、张守营、彭景玉、高金锋、万春强,或者由夏、胡二人直接向上述被告人分赃。案发后,被告人张骏、陈卫、李照、夏兆坤、胡则义、牛亚波、张守营、彭景玉、高金锋、万春强于2015年1月2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上海嘉里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员工李虎的陈述笔录及该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被害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职务证明》、《职位说明书》、《司磅记录》、《增值税发票》,经被告人陈卫、李照、牛亚波、张守营、高金锋、彭景玉、万春强确认的提货单据,经被告人夏兆坤、胡则义确认的多运油量的记录明细、称重计量单,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胡某某、何某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骏、陈卫、李照、牛亚波、张守营、彭景玉、高金锋、万春强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夏兆坤、胡则义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骏、陈卫、李照、夏兆坤、胡则义、牛亚波、张守营、彭景玉、高金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万春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各名被告人分别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骏提出,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其因病休假在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将管理员账号给其他被告人,也没有安排他们实施指控的犯罪。其余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骏的辩护人提出,张骏仅提供一次密码,其余100多次犯罪时使用的密码不是其提供;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提请本院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卫的辩护人提出,陈卫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案发后坦白罪行,退缴赃款,提请本院较大幅度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照的辩护人提出,李照应该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家属帮助积极退赃,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兆坤的辩护人提出,夏兆坤作为公司以外的人员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提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则义的辩护人提出,胡则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只应对直接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牛亚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亚波系从犯,初犯,积极退赃,提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守营的辩护人提出,张守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家属愿意配合退赃,提请本院对其宽大处理。被告人彭景玉的辩护人提出,彭景玉系从犯,家属愿意配合退赃,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高金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金锋系从犯,且已经退缴所得赃款,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春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春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无罪;即使最后定罪,也应考虑其坦白罪行、属于从犯而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张骏、陈卫、李照利用担任上海嘉里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地磅员的职务便利,由张骏将事先获得的管理员账号、密码告知陈卫、李照,后其二人在张骏的安排下,先后多次通过修改进厂地磅数据的方式,虚增被告人夏兆坤驾驶的牌号为沪BAXX**、沪D8XX**、胡则义驾驶的牌号为沪AHXX**的空车进厂重量。尔后,被告人牛亚波、张守营、彭景玉、高金锋利用担任上海嘉里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发油工的职务便利,多次分别为被告人夏兆坤、胡则义驾驶的上述车辆多装虚增重量的成品油。被告人万春强利用担任上海嘉里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发油工领班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同班发油工牛亚波为夏、胡二人多装成品油的情况下,仍给予其便利,并多次收受赃款。其中,被告人张骏先后172次参与侵占价值人民币3,352,741元的成品油590.68吨;被告人夏兆坤先后103次参与侵占价值人民币2,049,684元的成品油370.38吨;被告人胡则义先后69次参与侵占价值人民币1,303,057元的成品油220.30吨;被告人陈卫先后75次参与侵占价值人民币1,487,217元的成品油264.00吨;被告人李照先后97次参与侵占价值人民币1,865,524元的成品油326.68吨;被告人牛亚波先后67次参与侵占价值人民币1,273,049元的成品油222.26吨;被告人张守营先后63次参与侵占价值人民币1,237,917元的成品油217.86吨;被告人彭景玉先后36次参与侵占价值人民币707,748元的成品油126.94吨;被告人高金锋先后65次参与侵占价值人民币1,295,813元的成品油228.50吨;被告人万春强先后49次参与侵占价值人民币981,628元的成品油171.42吨。事后,被告人夏兆坤、胡则义将上述成品油分别销售给汪于春、郑伟等人,后将部分销售款支付给被告人张骏后,由张骏分赃给陈卫、李照、牛亚波、张守营、彭景玉、高金锋、万春强,或者由夏、胡二人直接向上述被告人分赃。案发后,被告人张骏、陈卫、李照、夏兆坤、胡则义、牛亚波、张守营、彭景玉、高金锋、万春强于2015年1月2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的被害单位上海嘉里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员工李虎的陈述笔录及该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被害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职务证明》、《职位说明书》、《司磅记录》、《增值税发票》,经被告人陈卫、李照、牛亚波、张守营、高金锋、彭景玉、万春强确认的提货单据,经被告人夏兆坤、胡则义确认的多运油量的记录明细、称重计量单,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胡某某、何某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骏、陈卫、李照、牛亚波、张守营、彭景玉、高金锋、万春强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夏兆坤、胡则义结伙,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张骏、夏兆坤、胡则义、陈卫、李照、牛亚波、张守营、高金锋数额巨大,其余被告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骏、陈卫、李照、夏兆坤、胡则义、牛亚波、张守营、彭景玉、高金锋、万春强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案中作为共同犯罪的同案犯陈卫、李照等人供述,是张骏提起犯意并告诉管理员账号、密码,然后通知他们向亦是同案犯的被告人夏兆坤、胡则义等人多输油品,赃款亦大多由张骏收取然后分发给他们,故被告人张骏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骏、陈卫、李照、夏兆坤、胡则义、牛亚波、张守营、彭景玉、高金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万春强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除被告人万春强的辩护人以外的辩护人所提相应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春强的辩护人关于万春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骏、陈卫、李照、牛亚波、彭景玉、高金锋、夏兆坤、胡则义、万春强等人在家属帮助下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陈卫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三、被告人李照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四、被告人夏兆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五、被告人胡则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六、被告人牛亚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七、被告人张守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八、被告人彭景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九、被告人高金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十、被告人万春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十一、追缴赃款连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