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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善林与佛山德镁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善林,佛山德镁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30号原告:黎善林,男,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南阳。委托代理人:喻晨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德镁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唐剑平。原告黎善林与被告佛山德镁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2月24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黎善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晨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德镁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间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4月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00元、住院期期间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800元、车费572元、医疗费差额4937.0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4.佛南人社工不受(2015)14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5.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信息、出院证明书、××证明书、出院小结;6.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粤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个人活期明细信息;8.医疗费发票;9.鉴定费发票;10.交通费发票。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并依法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质证,原告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10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内容真实,本院也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搬运杂工等工作,工资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剑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当月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没有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仍未解除。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下午5时左右在工作中被抛光基板打伤左眼和鼻梁。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佛南人社工不受(2015)14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的意见为“该员工工伤属实”,并有法定代表人唐剑平的签字和被告的盖章确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27日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8日、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7日、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5日三次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进行护理。原告四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均为被告支付,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显示原告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多次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治疗费用910.65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3日回到被告处上班至2016年1月31日,从事保安工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剑平向原告转账的记录如下:2013年7月31日2110元、2013年9月1日2843元、2013年9月29日3658元、2013年10月31日2699元、2013年12月3日2481元、2014年1月3日3636元、2014年1月27日3590元、2014年3月7日1081元、2014年4月3日1584元、2014年4月4日12000元、2014年4月22日2000元、2014年4月30日3100元、2014年5月31日3039元、2014年7月1日3000元、2014年8月4日3000元、2014年9月5日3000元、2014年10月18日3000元、2014年11月15日3000元、2014年12月18日3000元、2014年12月27日3451.11元、2015年1月15日3000元、2015年2月6日3000元、2015年3月16日3000元、2015年6月26日3000元、2015年8月25日3000元、2015年9月26日1800元、100元、2015年9月30日1300元、2015年10月22日2832元、2015年12月3日2375元、2016年1月27日3160元。另查一,经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另查二,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问题。1.关于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问题。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并于2014年3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故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应以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每月的工资平均计算。被告当月发放原告上月工资,故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每月工资分别为2843元、3658元、2699元、2481元、3636元、3590元、1081元、1584元,因2014年1月、2月处于春节期间且该两月的工资数额明显低于其他月份,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计算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时应将该两个月工资予以剔除。经核算,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51.17元。原告请求按照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各项工伤待遇,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照。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受工伤,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3000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2014年4月4日转账给原告的12000元是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2014年4月22日转账的2000元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被告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共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工资39590.11元,该款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予以扣减。经扣减,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409.89元(39000元-(39590.11元-1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方可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没有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仍未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另行主张。二、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差额的问题。1.原告受伤后进行了四次住院治疗,共37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90元(100元/天×70%×37天),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59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左眼和鼻梁受伤,且伤情较严重,客观上需要护理,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没有派员进行护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590元(70元/天×37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医疗费差额、车费的问题。1.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治疗工伤所需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显示原告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多次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治疗费用910.6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门诊治疗费用910.65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差额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也能与其门诊治疗的时间相对应,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费572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所产生,且该鉴定机构并非劳动能力委员会,故该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德镁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409.89元予原告黎善林。2、被告佛山德镁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590元予原告黎善林。3、被告佛山德镁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590元予原告黎善林。4、被告佛山德镁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门诊治疗费用910.65元予原告黎善林。5、被告佛山德镁亚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费572元予原告黎善林。6、驳回原告黎善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方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昭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