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8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继平与陈又年、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平,陈又年,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城市蒲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应城市公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61号原告周继平,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湖北神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何军,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又年,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森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莲东北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30694A。法定代表人苏振渊,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参,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同意调解协议。被告应城市蒲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阳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广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蔡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力臣,男,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调解、答辩、出庭、签收文书等。被告应城市公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蒲阳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2105620-5。法定代表人丁国雄,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又乔,男,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继平诉被告陈又年、成森公司、蒲阳开发公司、公路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陈又年、被告成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参、被告蒲阳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力臣、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又乔、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继平诉称:2015年8月26日23时许,原告周继平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肖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碾屋社区千佛庵77号门前路段与被告陈又年堆放在路面上的大树桩相撞,造成原告周来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周继平经应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交叉韧带损伤,并节腔积液,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确定康复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等。经查,造成事故的树桩系被告陈又年所有,被告陈又年将树桩放在自家门前公路对面的电线杆附近的垃圾堆旁边,该树桩系被告蒲阳开发公司将老县河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成森公司施工,被告成森公司在施工时将大树桩用推土机推到公路上,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时,被告公路局未履行道路监管、清理职责,未清理道路上妨碍交通的树桩。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4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7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1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17552元。原告周继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周继平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周继平因被告陈又年所有的树桩堆放在道路上,造成原告周继平受伤的事实。证据3,现场照片。证明内容同证据2。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造成事故的树桩属被告陈又年所有,该树桩被承揽应城老县河工程的被告成森公司施工队堆放于道路上。证据5,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周继平因该事故受伤的伤情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周继平因该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发票二张,计18498.20元。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周继平因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确定了护理期、康复期、后期治疗费。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周继平垫付鉴定费用计1200元。证据9,交通费票据、电动车收据。证明原告周继平因该事故受伤住院、鉴定、诉讼费等交通费计66张1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证据10,工资表、证明、神风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周继平受伤前的工资为3400元,原告周继平受伤后工资未发放。证据11,被告福建成森公司营业执照、应城老县河改造工程项目部照片。证明被告成森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陈又年辩称:树桩是堆在垃圾上面,不是放在路上,后来怎么到路上我不知情。树桩我已经扔了,此次事故我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被告陈又年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罗某、许某的证言。证明树桩一直放置在路西边电线杆附近。被告成森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树桩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更不是放置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应自身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计算过高。被告成森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树桩存在的位置在电线杆的正前方。如果树桩在电线杆的正后方,如果我方用推土机推的话,不可能推到这个位置,因为不能越过电线杆。证据2,证人曾某、李某的证言。证明树桩实际未存放在电线杆后面。被告蒲阳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致原告受伤的树桩系谁所有,如何移动到道路上均不知情,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蒲阳开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蒲阳开发公司的身份。证据2,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蒲阳开发公司将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成森公司。被告公路局辩称:我局不是该事发路段的列养护人,原告将我局列为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被告公路局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应城市列养公路一览表。证明事发地段不在我局养护范围之内。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又年对原告周继平提交的证据1—11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审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成森公司对原告周继平提交的证据1、2、3、8、11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出庭的证人证言均不能确定是工程队将树桩推到公路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医疗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周继平对被告陈又年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只能证明被告陈又年的树桩放置在电线杆后的垃圾旁,不能证明被告陈又年没有过错。被告成森公司对被告陈又年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有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周继平对被告成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的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不认可。被告陈又年对被告成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告周继平对被告蒲阳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予质证。被告成森公司对被告蒲阳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周继平对被告公路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监管路段应由政府规定,而不是由被告公路局规定。被告陈又年、成森公司、蒲阳开发公司对被告公路局提交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蒲阳开发公司、公路局对其它方的证据均认为与已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继平提交的证据1、2、3、5、6、7、8、9、10、11,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周继平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陈又年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与事实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蒲阳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公路局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成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2,证人为其建设工地供应材料商,与被告成森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23时50分许,原告周继平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肖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碾屋社区千佛庵77号门前路段时,与路面上堆放的大树桩相撞,造成原告周继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应公交证字(2015)第082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大树桩属被告陈又年所有。被告陈又年从2015年初将大树桩置放于肖湾路千佛庵77号门前路段西边的电杆附近。事故路段西边是应城市老县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二标段,被告蒲阳开发公司将该标段发包给被告成森公司,被告成森公司在建设堆土施工过程中将大树桩移至路面,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肖湾路不属于被告公路局监管养护范围。原告周继平受伤后,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应正源(2015)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周继平所受损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及误工休息时间150天(包括后期取内固定治疗休息时间),建议给予后续手术取内固定诊疗费10000元,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合计1人护理61天。另查明:原告周继平为非农业户口,是湖北神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84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误工费(3400元/月÷30天×150天)17000元,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61天)4801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手术取内固定诊疗费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02203.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又年是大树桩的所有人,对闲置的大树桩存在置放管理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成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大树桩移至路面存在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周继平是成年人,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导致交通事故过错原因力的大小,合议庭评议后酌定由原告周继平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又年承担10%的责任,被告成森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蒲阳开发公司将应城市老县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二标段发包给有建设资质的被告成森公司建设施工,被告蒲阳开发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周继平请求被告蒲阳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肖湾路不属于被告公路局监管巡检养护路段,故原告周继平请求被告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继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继平的各项损失共计107203.20元,由被告陈又年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陈又年赔偿原告周继平10720.32元。由被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继平64321.92元。被告陈又年与被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互为连带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即32160.96元由原告周继平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周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周继平负担300元,被告陈又年负担100元,被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雄斌审 判 员  邓红波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进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