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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辖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唐经纶与余秀娟、曾祺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秀娟,唐经纶,曾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秀娟,女,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经纶,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祺华,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上诉人余秀娟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若对合同有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管辖条款未能明确唯一的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故该约定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翔代理审判员  周辉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