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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响水县恒业机电有限公司与陈克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响水县恒业机电有限公司,陈克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637号申请执行人响水县恒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法定代表人连妙清,该××经理。委托代理人桑文娟,该××员工。被执行人陈克利,江苏××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响水县恒业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克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响商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克利向原告响水县恒业机电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89891元、利息48328.08元,并承担未及时付款的损失(以18989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负担诉讼费2437元。后被告陈克利未按判决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响水县恒业机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陈克利名下无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响水县恒业机电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克利名下无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响水县恒业机电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响水县恒业机电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李 洋执行员  苗浴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