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与顾建诗、张爱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顾建诗,张爱莲,顾鹏,高福清,杨海华,吴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6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孙立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言书(特别授权)。被告顾建诗,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张爱莲(系顾建诗之妻),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顾鹏,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高福清(系顾鹏之妻),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海华,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吴爱平(系杨海华之妻),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嘉祥支行)诉被告顾建诗、张爱莲、顾鹏、高福清、杨海华、吴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言书,被告顾鹏、杨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建诗、张爱莲、高福清、吴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嘉祥支行诉称,被告顾建诗、张爱莲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烟酒,借款时间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84%。被告顾鹏、高福清、杨海华、吴爱平自愿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被告顾建诗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655.52元及相应利息。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顾建诗、张爱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55.5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顾鹏、高福清、杨海华、吴爱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鹏、杨海华辩称,我们为顾建诗的该笔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是我们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顾建诗、张爱莲、高福清、吴爱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建诗、张爱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3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顾建诗、顾鹏、杨海华三人成某保小组。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某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被告张爱莲、高福清、吴爱平作为配偶在该联保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2014年1月6日,被告顾建诗、张爱莲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2015年1月16日,被告顾建诗、张爱莲和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顾建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进烟酒,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84%,逾期利率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顾建诗放款50000元,被告顾建诗在手工借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2015年6月16日,被告顾建诗偿还借款本金5966.93元;2015年7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6045.69元;2015年8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6125.5元;2015年9月16日偿还本金6206.35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655.52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诉来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顾建诗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顾鹏、高福清、杨海华、吴爱平自愿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被告顾建诗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清偿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因被告顾建诗和被告张爱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二人共同申请所借,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建诗、张爱莲共同清偿下欠借款本金25655.52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顾鹏、高福清、杨海华、吴爱平自愿为被告顾建诗的借款进行担保,原告要求其连带清偿,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顾鹏、杨海华辩称没有偿还能力不是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建诗、张爱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借款本金25655.52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顾鹏、高福清、杨海华、吴爱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顾建诗、张爱莲顾鹏、高福清、杨海华、吴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传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