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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婷婷与叶仙达、傅聪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婷婷,叶仙达,傅聪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31号原告:叶婷婷,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邬贤锋,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仙达,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傅聪乾,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原告叶婷婷为与被告叶仙达、傅聪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仙达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2%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叶仙达支付原告律师费5600元;3.被告傅聪乾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叶仙达、傅聪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仙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人还款违约,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傅聪乾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叶仙达73050元,被告叶仙达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付本金80000元,其中银行汇款73050元。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叶仙达支付了截止起诉前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及余息,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原告为本案诉讼已经支出律师费5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条、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仙达作为借款人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借款人还款违约,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聪乾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仙达、傅聪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仙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婷婷借款80000元,支付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原告叶婷婷律师费5600元;二、被告傅聪乾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叶仙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傅聪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仙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4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叶仙达、傅聪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