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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288号原告何某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湛某某,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相识恋爱,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严重不合,长期为不同大小事产生纠纷,导致完全无共同语言,夫妻闹矛盾时女方带人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的婚姻无法再维持下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湛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而且小孩已经5岁,被告湛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何某某与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16日生育女儿何某甲。婚后,何某某与湛某某共同居住于重庆市家中,湛某某在家照顾小孩。最近,何某某与湛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何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湛某某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养育子女,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为缺乏交流,导致为家庭生活事务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变差,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湛某某双方只要加强感情交流,努力改正自身不足,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