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59号公诉机关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于广西靖西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0时06分,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桂L×××××号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沿禄峒乡高速路口延长线由禄峒乡高速路口方向往禄峒街方向行驶,赵某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禄峒中学路口左转弯进入禄峒乡高速路口延长线往平江村方向行驶,当两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伤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聘请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乙血液进行酒精(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论为:从王某乙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0.2mg/100ml。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乙自动到靖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0时06分,被告人王某乙酒后无证驾驶其车牌号为桂L×××××的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巴山牌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HJHJH4096B009625,发动机号:60724147),沿禄峒乡高速路口延长线由禄峒乡高速路口方向往禄峒街方向行驶,禄峒乡福进村大甫屯的赵某无证驾驶桂L×××××号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禄峒中学路口左转弯进入禄峒乡高速路口延长线往平江村方向行驶,当两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碰撞,赵某受伤倒地,被告人王某丙下车查看情况后,没有采取报警等措施。现场的群众报警后,送赵某去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自行到禄峒卫生院检查,交警的办案人员在禄峒卫生院找到被告人后,现场对被告人王某乙酒精呼吸测试,检测结果为220.2mg/100ml。后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乙的体内血液标本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结果为:从王某乙的体内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0.2mg/100ml。2015年5月1日,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同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伤损坏。靖西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确定:王某乙、赵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对方丧葬费21318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乙自动到靖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桂L×××××正三轮摩托车信息查询单、车辆行驶证,被告人王某乙的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王某乙到案情况说明,桂L×××××二轮摩托车信息查询及死者信息情况,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车辆放行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靖公交认定(2015)第M15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414、415号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结论、鉴定结论告知书,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标准GB/T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车辆驾驶人员的酒精含量阈值为每百毫升(ml)血液含酒精大于80毫克(mg)的,即认定为醉酒驾车。被告人王某乙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即乙醇)含量达220.2mg/100ml,已属于醉酒。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报警,造成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通事故,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死者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蓬勃审 判 员 周建坤人民陪审员 严小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冰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