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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史素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史素兰,温连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3号B反。负责人梅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镐军,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克,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素兰,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艳强(史素兰之子),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连霞,女,1971年2月5日出生。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素兰、温连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郑吉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素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16时50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东环路兴怀大街东口,温连霞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史素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素兰受伤。史素兰受伤后,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史素兰之伤经医生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疼痛;左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损伤,行动不便”。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进行责任认定,温连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史素兰花费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温连霞、保险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款。故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温连霞、保险公司赔偿史素兰医疗费4774.28元、交通费720元、误工费25576.89元、营养费2000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史素兰的经济损失;三、本案的诉讼费由温连霞、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应该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和自费药。误工期过长,史素兰提供的10月17日诊断证明没有诊疗记录、医药处方相佐证,对真实性不认可;11月3日的诊断证明显示休息一个月不符合规定不认可。史素兰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工资流水以及扣发工资证明,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民收入的标准赔偿史素兰2个月的误工费。史素兰主张交通费过高,伤者可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营养费因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认可。温连霞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庭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6时50分,在怀柔区东环路兴怀大街东口,史素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温连霞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行至上述地点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素兰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温连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史素兰无责任。后史素兰前往北京怀柔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疼痛;左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损伤,行动不便。史素兰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史素兰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25日因病休息。史素兰提供医药费票据4774.28元。史素兰提供北京瑞兰兴鲜肉销售中心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租赁合同二份,显示史素兰为个体工商户,租赁摊位销售猪肉,其中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摊位年租金为40392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年租金为27720元。史素兰提供部分商品购销货物明细表及何海朋、张维军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史素兰每日进货数量及史素兰病休期间其所经营摊位处于歇业状态的事实。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询问,史素兰称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月收入符合免税标准,无需纳税;史素兰根据每月的收入和支出情况按照日收入116.67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损失;另外,史素兰将其病休期间的摊位租金损失亦计入误工费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温连霞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温连霞驾车与史素兰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温连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史素兰无责任。温连霞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史素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温连霞赔偿。史素兰的损失,医药费该院认定为4774.28元;误工费根据史素兰提供的证据该院认定史素兰主张的收入标准合理,该院予以采纳,史素兰主张的摊位租金损失因确属史素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故亦应纳入史素兰的误工费损失中予以支持,结合史素兰的病休时间,该院认定史素兰的误工费损失为25349.62元;交通费该院考虑300元;史素兰主张营养费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史素兰的损失共计30423.9元,上述金额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史素兰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42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史素兰医疗费4774.28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574.28元,对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的差额部分14849.62元不服,提出上诉。1.一审判决将摊位费计入误工费存在错误,摊位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而史素兰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租期分别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共壹年”,交通事故发生后12天签订租赁合同,足以证明不影响店铺经营,对店铺经营不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摊位租赁费。3.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过长,误工费过高,与史素兰实际病情不符,请求法院审查核实后予以裁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史素兰关于误工费损失中的摊位租赁费和不合理的部分的相关主张。史素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将摊位费计入误工费是合理的,在事故发生前史素兰已经交过摊位费,但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实际去经营,造成了相应损失,且两份合同是史素兰之子丁艳强代替其签订的,是为了保障史素兰以后的生活。误工时间等有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温连霞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租赁合同、商品购销货物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对于史素兰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史素兰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合理,主张的误工期间有其提交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主张的摊位租金损失确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纳入误工损失之中亦无不当,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认定史素兰的误工损失为25349.62元,并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合法有据。保险公司关于摊位费不应当计入误工损失并由保险公司赔偿,以及对于误工损失数额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保险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史素兰医药费、交通费以及相关赔偿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史素兰负担34元(已交纳),由温连霞负担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郑   吉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瀮元书记员刘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