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生于1974年3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饮酒后驾驶甘FM50**号“江铃”牌小型客车,沿玉门市黄闸湾乡南阳镇自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镇大桥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孙某驾驶的甘FF4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玉门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梁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梁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004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梁某乙、李某、孙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采血照片、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被告人梁某甲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