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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闫支爱与九原区新麦斯音乐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支爱,九原区新麦斯音乐会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340号原告闫支爱,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彩虹,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服务五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孔振光,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服务五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九原区新麦斯音乐会所,现住所地包头市。负责人刘秀秀,个体业主。被告何玉贤,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不详,住包头市。原告闫支爱诉被告九原区新麦斯音乐会所、何玉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支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彩虹,被告九原区麦斯会所、何玉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支爱诉称,原告与被告九原区新麦斯音乐会所之间买卖水果交易2年多,由原告向被告九原区新麦斯音乐会所提供水果,被告九原区新麦斯音乐会所支付水果价款。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的水果价款共计13850元。何玉贤是九原区新麦斯音乐会所的会计,现有何玉贤出具的欠原告闫支爱水果货款的票据为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九原区新麦斯音乐会所偿还原告水果款13850元,被告何玉贤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原区新麦斯音乐会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玉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九原区新麦斯音乐会所提供水果2年多,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九原区新麦斯音乐会所共欠原告水果款1385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一张,载明:“欠水果款13850元,2015年5月25日,何玉贤、麦斯会所。”被告何玉贤系九原区新麦斯音乐会所的会计,每次送水果都由被告何玉贤与原告联系,结算也由何玉贤亲自办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一张,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九原新麦斯音乐会所供销水果,有被告何玉贤出具的水果欠款条在案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因买卖水果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九原新麦斯音乐会所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九原新麦斯音乐会所系由其业主刘秀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刘秀秀应承担无限民事责任。被告何玉贤系被告九原新麦斯音乐会所的会计,联系买卖水果及办理结算、赊账手续,应是其职务行为,对九原新麦斯音乐会所的对外债务,依法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原新麦斯音乐会所及业主刘秀秀给付原告闫支爱水果款13850元;二、被告何玉贤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46.40元,减半收取7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九原新麦斯音乐会所及业主刘秀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程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