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玉贞与张洪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贞,张洪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李玉贞,女,汉族,1962年5月20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系沧州市新华区东顺轿车租赁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焦修建,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系沧州市新华区东顺轿车租赁部员工。被告张洪庆,男,1988年2月9日生,住沧州市沧县。原告李玉贞与被告张洪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贞的委托代理人焦修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贞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来到原告处租车,由李铁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租赁了原告车牌号为冀J×××××的轩逸牌黑色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东顺轿车租赁合同书,租价为每天2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信誉保证金3000元。被告租车后,于2014年2月16日、4月11日、5月7日、5月21日四次向原告共支付了4500元租金。在2014年5月21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后,原告就联系不到被告了,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约定,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014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将租车保证人李铁良在保定扣押,当天原告方在公安人员的协助下,从保定将李铁良拉回到沧州市新华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随后公安机关又将租赁车辆找回。2014年6月12日,原告处工作人员在新华经侦大队把租赁轿车开回来,发现车上少了两块车牌,车右前大灯,前杠、前右支臂、前挡风玻璃损坏。李铁良到案后,被告向原告保证承担全部修车费用、支付全部租车费用。得到被告的承诺后,公安机关认为租车人和租赁车均已找回,且被告承诺支付费用,遂将案件撤销,告知原告此案按民事案件处理。原告将车拉回后,于2014年6月18日将车拉到被告指定的沧州市新华区兴远汽配门市部进行修理,车修好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交修车款提车,但是被告一直推脱,原告只好在2014年8月15日交了1430元修车款后将车提回,修理厂未给原告开具发票,只开具了一个证明,写明了修车时间和费用。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租车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计199天,租赁费共计4378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3000元和4500元租金,被告还欠原告租金36280元。车修好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36280元、修车费143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715元,以上共计38425元,但被告均找各种借口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租车费36280元、修车费143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715元,以上共计38425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洪庆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沧州市新华区东顺轿车租赁部的业主。2014年1月28日,甲方沧州市新华区东顺轿车租赁部与乙方张洪庆签订东顺轿车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沧州市新华区东顺轿车租赁部将冀J×××××号轩逸牌黑色轿车租赁给被告张洪庆使用,担保人为李铁良,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租金每天为220元。该合同第三条第七款规定:“乙方按租赁时间、地点及时归还车辆,交车时乙方必须保证车辆的清洁、使用性能良好、设施齐全有效、无损害、车无刮碰等,否则甲方有权收取车辆和物品的损失费。乙方如需延时,必须限时通知甲方,并重新订立合同,如超过24小时未归且无乙方音讯,甲方则按车辆丢失,报告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第十七款规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人为碰撞,修理费低于5000元的由乙方支付并承担加速折旧费(事故修车费的50%)……”合同签订后,沧州市新华区东顺轿车租赁部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张洪庆使用,截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张洪庆分四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4500元,之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在多次联系无果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6月12日,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原告将冀J×××××号轩逸牌黑色轿车找回,但发现该车辆有部分损坏。2014年6月18日,原告将该车辆送至沧州市新华区兴远汽配门市部进行修理,在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无果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交纳1430元修车费后将车取回。本院认为,沧州市新华区东顺轿车租赁部与被告张洪庆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租赁车辆后,未按照约定缴纳租金,且失去联系,并造成车辆损坏,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沧州市新华区东顺轿车租赁部的业主,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系于2014年6月12日将涉案车辆取回,因此租赁时间应从起租日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原告自2014年6月12日将涉案车辆取回后直到2014年8月15日将车修好,期间不能正常使用,对此,原告要求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至车辆修理完毕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车辆损坏的修理费1430元以及车辆加速折旧费715元,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并且提交沧州市新华区兴远汽配门市部出具的修车费用清单予以证明,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贞车辆租赁费36280元、修车费143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715元,共计38425元。本案诉讼费76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海平审 判 员 尹 佳代理审判员 祁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