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洛升、韩凤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洛升,韩凤莲,王洛军,林凡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498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维刚,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庄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继霞,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庄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王洛升,农村居民。被告:韩凤莲,农村居民。被告:王洛军,农村居民。被告:林凡奎,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洛升、韩凤莲、王洛军、林凡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刚、被告王洛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凤莲、王洛军、林凡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借款人王洛升于2014年8月7日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庄信用社借款99000元,于2015年8月6日到期,月利率为11.5‰,由韩凤莲、王洛军、林凡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使我社贷款产生风险。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在我社的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洛升辩称,2016年4月28日,被告王洛升与原告农村信用社达成协议,约定5年之内还清借款本金,不还利息。被告韩凤莲未答辩。被告王洛军未答辩。被告林凡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王洛升与原告农村信用社签订(莒刘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257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洛升在原告农村信用社处借款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月利率为11.5‰,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韩凤莲、王洛军、林凡奎签订(莒刘农信)保字(2014)年第257号保证合同,由被告韩凤莲、王洛军、林凡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王洛升提供借款99000元。后被告王洛升返还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6.77元,尚欠本金89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农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4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洛升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韩凤莲、王洛军、林凡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四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王洛升借款后返还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6.77元,尚欠本金89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事实清楚,对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洛升返还借款本金89000元并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凤莲、王洛军、林凡奎自愿为被告王洛升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对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韩凤莲、王洛军、林凡奎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洛军辩称的已与原告农村信用社达成协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农村信用社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洛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14年8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含已经支付的利息6.77元)。二、被告韩凤莲、王洛军、林凡奎对第一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凤莲、王洛军、林凡奎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王洛升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王洛升、韩凤莲、王洛军、林凡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审 判 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柳洪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