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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8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熊志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刑初83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11月20日生于云南省澜沧县,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豫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驾驶云JQJ6**号二轮摩托车,沿澜沧县东回镇往澜沧方向行驶。当日1时20分,车辆行驶至澜沧县温泉路处时,与陈某���驾驶的云JD9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一般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当场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随即对被告人熊某某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检测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8.22mg/100ml。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驾驶云JQJ6**号二轮摩托车,由澜沧县东回镇往澜沧县城方向行驶。次日1时20分,车辆行驶至澜沧县城温泉路时,与陈某某驾驶的云JD91**号小型轿车发���追尾,造成车辆一般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出警民警现场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民警随即将被告人熊某某送澜沧县东方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检测,被告人熊某某的静脉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22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危险驾驶案查处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报告、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血J01检字第94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信息、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证据及被告人熊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熊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