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2016湘0981行初1号沅江建工城建行政许可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南沅江金洲船舶制造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沅江市同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981行初1号原告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防洪路。法定代表黄志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纯昌,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榨南村聂家湾村民组,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放、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崔亮,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路。法定代表人李国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理,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路128号,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制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第三人湖南沅江金洲船舶制造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中路481号。法定代表人郭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劲华,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代为提起诉讼、上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第三人沅江市同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塞南湖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佩,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纯昌、崔亮,被告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理、王伟,第三人湖南沅江金洲船舶制造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劲华,第三人沅江市同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金洲公司、同兴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编号为430981201503240703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施工许可证显示的建设单位为第三人金洲公司,工程名称为设备基础、料棚。原告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颁发的编号为430981201503240703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申报单位提供的材料虚假,被告的颁证程序不合法。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该施工许可证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实际为第三人同兴公司生产、销售混凝土的操作楼等建筑物,而该批准建设的建筑物,被告已经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作出了限令拆除的行政处罚,被告将违法建筑合法化,必将导致第三人同兴公司取得生产、销售混凝土的资质。原告系同一辖区内依法取得生产、销售混凝土资质的企业,另行准入一个不合法的企业,必将导致该辖区内混凝土生产、销售的无序竞争,影响原告的公平竞争权,必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编号为430981201503240703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430981201503240703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拟证明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建设单位与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建设单位不符。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拟证明被告向金洲公司颁发施工许可证时,该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出租给第三人同兴公司,涉案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没有土地使用权。4、(2015)沅行执字第10号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沅国土资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沅国土资强催[2015]1号履行业务催告书、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改正通知书4份、沅江市城乡规划局规划执法大队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各1份、沅江市城乡规划局制作的《关于对沅江市新型建材生产研发基地(塞南湖)的执法情况汇总》1份,原告提供的上述法律文书拟证明涉案施工许可证批准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系违法工程,不应当颁发许可证。5、照片28张,拟证明第三人同兴公司在涉案施工许可证颁证之前一直在非法施工。被告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颁发编号为430981201503240703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在第三人金洲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交办理施工许可证必要的证明文件后,被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的。申请人提交的颁发涉案施工许可证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第三人金洲公司颁发涉案施工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涉案施工许可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表,拟证明申请人已提交了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供的资料及该申请已经相关负责人签字审批。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拟证明涉案施工许可申请人提出申请。3、建规[地]字第2015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证据3-4号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建规[建]字第2015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及相关资料,7、工程承包合同,8、工程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申请报告,证据6-8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确定施工企业,具备施工条件。9、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10、监理委托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委托监理。11、安全监督、质量监督、中标信息、监理合同备案表,建筑施工企业持证上岗人员登记表、监理企业持证上岗人员登记表,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12、湖南省建筑工程项目信息平台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信息资料,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在信息平台上公示。13、益阳市国家税务局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备案登记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按要求办理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备案登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第三人金洲公司未进行书面陈述,在庭审过程中述称,其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第三人金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不应撤销施工许可证。第三人同兴公司未进行书面陈述,在庭审过程中述称,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应不再撤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时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同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号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号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的照片不能确定拍摄的时间。第三人金洲公司和同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号,该审批表中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的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资料,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原告对被告证据2号提出异议,认为该申请表中的建设单位为同兴公司,而不是涉案施工许可证上显示的建设单位金洲公司;原告对被告证据3-4号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金洲公司在涉案施工许可证颁发之前,已经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第三人同兴公司,被告颁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主体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8号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及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同兴公司,被告不应将涉案施工许可证颁发给金洲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号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不是新建工程,该工程在被告颁发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定性为违章建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3号提出异议,认为证据证明的建设单位为同兴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第三人金洲公司和第三人同兴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金洲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具有合法性,该份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同兴公司对第三人金洲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号,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颁发涉案施工许可证时,第三人金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已合同约定出租给同兴公司,被告颁发的涉案施工许可证上显示的建设单位与申请表的建设单位不同一。2、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来源于办理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案卷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证据上显示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不同一,不能实现被告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明目的。3、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号,第三人金洲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因其不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需的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编号为430981201503240703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施工许可证显示的建设单位为第三人金洲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名称为设备基础、料棚。申请办理该施工许可证的主要资料如下: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规[地]字第2015003号);3、2015年2月1日第三人金洲公司与第三人同兴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规[建]字第2015008号);5、施工组织设计资料及其审批表;6、2015年3月1日第三人金洲公司与湖南兴沅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7、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8、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及相关资料;9、《沅江市同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基础、料棚(钢构)建设项目监理委托合同书》;10、安全监督备案、质量监督备案、中标备案信息、监理合同备案、建筑施工企业持证上岗人员登记表、监理企业持证上岗人员登记表以及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备案登记证明等资料。上述办理涉案申办施工许可证的资料中,申请办理涉案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为第三人同兴公司建筑混凝土生产基地的料棚、设备布置操作楼,显示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不同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施工组织设计》、《沅江市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申请报告》、《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备案登记证明》等资料中显示的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同兴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益阳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等资料中显示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第三人金洲公司。涉案施工许可证申办资料中没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的相关证明材料。另外查明,原告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系经营混凝土生产、销售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与第三人同兴公司在同一辖区内。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的通知》(湘建建[2012]205号)第一条的规定,混凝土的生产、销售企业的设立实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区域内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数量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城市建设规模,以建筑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遵照“既满足市场建设需要,又防范过度恶性竞争”的基本规则,制定专项规划。即区域内混凝土生产企业数量的增加或者减少,将对原有生产混凝土企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湘建建[2012]20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生产混凝土企业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新建混凝土企业的站(场)开工建设应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根据以上规定,新建混凝土企业的站(场)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是混凝土生产企业取得相关资质市场准入的前置许可的证明文件。本案中,建设工程项目为混凝土生产基地的料棚、设备布置操作楼,涉案施工许可证是规划区域内新建混凝土生产企业取得相关资质市场准入的前置许可证明文件,必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设单位的释义为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投资人,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的总负责方。根据以上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建设单位即建设工程的投资人申请办理,颁发给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中显示的建设单位即申办单位为第三人同兴公司,而颁发的涉案施工许可证显示的建设单位为第三人金洲公司,即行政许可的申请人与被许可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不符,且申请办理涉案施工许可证的资料中,其建设单位多处显示不同一,故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编号为430981201503240703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阳坤审 判 员 高卫兵审 判 员 何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