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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晓辉与姜彬、刘敏光、刘秀琴、常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辉,姜彬,刘敏光,刘秀琴,常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李晓辉,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姜彬,女,原住巴林右旗,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敏光,男,原住巴林右旗,现下落不明。被告刘秀琴,女,原住翁牛特旗,现下落不明。被告常振海,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李晓辉诉被告姜彬、刘敏光、刘秀琴、常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辉、被告常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彬、刘敏光、刘秀琴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姜彬、刘敏光、刘秀琴在我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6个月,如逾期不还,每天按15%付罚息,被告常振海是担保人,担保责任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姜彬、刘敏光、刘秀琴借款后,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17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姜彬、刘敏光、刘秀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常振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姜彬、刘敏光、刘秀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常振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为被告姜彬、刘敏光、刘秀琴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枚“借条”(原件),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姜彬、刘敏光、刘秀琴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6个月,被告常振海是担保人,被告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常振海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姜彬、刘敏光、刘秀琴、常振海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姜彬、刘敏光、刘秀琴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如逾期不还,每天按15%付罚息,被告常振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发生后,被告偿还了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17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彬、刘敏光、刘秀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姜彬、刘敏光、刘秀琴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彬、刘敏光、刘秀琴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常振海自愿为被告姜彬、刘敏光、刘秀琴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务到期日是2014年10月30日,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超过其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彬、刘敏光、刘秀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李晓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常振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彬、刘敏光、刘秀琴、常振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晓君审 判 员  宋艳丽人民陪审员  新图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