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字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石凯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凯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字1358号原告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沈下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673687230L。负责人蔡克干,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绍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黄石凯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金山街道办事处金汉路*号。法定代表人贺云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诉被告黄石凯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绍忠及被告凯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力公司诉称,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完工后的,2014年11月13日,双方就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及利息损失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期限最迟于2015年1月1日支付,被告从2014年2月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2015年4月15日,双方在受托单位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所作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018004.53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同年9月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其余款项及利息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68004.53元,利息154880.72元,2014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1、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办公楼及研发中心的消防工程。2、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付款期限不能迟于2015年1月1日;从2014年2月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2015年4月15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款为1018004.53元,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凯程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原告在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10个工作日内,被告方支付合同金额的80%,双方无分歧的情况下,45个工作日内必须完成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结算审核15个工作日内被告方支付工程款至95%。但现在原告建设的消防工程并没有经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不能说是质量合格工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后续工程款;关于受托单位对凯程公司的建筑的消防工程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只是对该工程造价的确认,并不能说明该工程质量合格,只有经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能确认该工程质量合格;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的请求,被告认为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补充协议,是在被告多次堵门锁门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协力公司与被告凯程公司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办公楼及研发中心项目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方施工,包括自发喷淋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排烟通风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由原告确保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内容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工程造价估算为165万元,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原告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金额的80%,双方无分岐的情况下,45个工作日内必须完成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竣工结算审核15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工程款至峻工结算价的95%工程款,如原、被告出现分岐并协商不成,可交由黄石市建设工程造成价管理站进行仲裁;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双方并在合同中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办公楼消防工程工程款支付事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非原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消防验收和竣工结算,被告同意从2014年2月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欠付的工程款按2%月息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最迟不能延期至2015年1月1日。2014年9月,被告凯程公司委托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建设的上述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5年4月,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上述消防工程造价为1018004.53元。同年4月15日,原、被告在峰业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盖章对工程造价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协力公司与被告凯程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其以后的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义务为工程竣工后,确保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原告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80%,余款完成竣工结算审核15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至竣工结算价的95%;后双方又补充协议约定,非原告的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消防验收和竣工结算,被告最迟不能延期至2015年1月1日付清工程款。原、被告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是上述涉案工程必须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随后的补充协议中,双方虽然约定了非原告的原因不能完成消防验收,被告应于2015年1月1日之前付清工程款,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上述消防工程通过了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亦未举证证明该消防工程没有通过验收非原告的原因。现被告凯程公司辩解称,因上述涉案工程未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不符合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故拒绝给付工程款,该辩解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6515元,由原告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