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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475号原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原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华、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被告崔某某驾驶黑EUZX**号轿车(原车牌号为黑EJD8**号,保单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与原告所有的由李洪伟驾驶的黑ETE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洪伟负次要责任。11月4日交警队放车后原告将车辆送至4s店修理,11月9日晚修理完毕,支付修理费17838元,从事发之日至修理完毕之日误工16天,由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存在停运损失。时至今日,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某某支付修车费11087元,停运期间的误工损失3528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我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是崔某某向车主借作的。对于原告请求的修车费、停运损失,被告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如下答辩意见,如果有证据证实崔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停运期间的误工费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应有鉴定结论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5年10月25日12时,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黑EUZX**号车辆与我公司司机李洪伟驾驶的黑ETE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洪伟为次要责任。被告崔某某无异议。证据二、修车发票1张、修车清单2张、证明1份。欲证明,我公司花费车辆维修费用17838元,在2015年11月9日修理完毕,从事故发生之日到修车完毕共16日。被告崔某某质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维修结算单该车进场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其距离发生交通事故相隔10天,无法确定该修车是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关于修车的具体项目,原告应出示证据所修的具体项目,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损失数额也不应以修理厂为准,应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交警部门出具委托书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应以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具体损失,防止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2时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黑EUZX**号轿车与原告公司司机李洪伟驾驶的黑ETEX**号出租车相撞,两车受损,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局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洪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交警部门将原告车辆扣留至2015年11月3日,交警部门将车辆返还原告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大庆同方通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7838元。原告车辆系出租车,停运16天产生营运损失5040元。另查,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黑EUZ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为此起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司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崔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崔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修车支付17838元,且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留和修车误工16天,产生营运损失5040元。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于剩余的20878元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6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46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