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肖杰与肖福明、叶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杰,肖福明,叶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285号原告:肖杰,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肖福明,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叶爱群,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肖杰与被告肖福明、叶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伊世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福明、叶爱群经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杰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肖福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2℅,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肖福明未向原告归还欠款。因上述欠款是被告肖福明与叶爱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福明、叶爱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5400元(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合计15400元及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肖福明、叶爱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福明、叶爱群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肖杰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肖福明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2℅,2014年12月20日前应偿还本息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肖福明、叶爱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肖福明、叶爱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肖福明向原告肖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肖福明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2℅。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本息。因原告肖杰向肖福明催要上述本息未果,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肖福明与叶爱群于199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福明向原告肖杰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上述欠款是在被告肖福明、叶爱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的。被告肖福明、叶爱群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叶爱群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上述借款应确认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福明、叶爱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福明、叶爱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5400元(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合计15400元。二、被告肖福明、叶爱群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肖杰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肖福明、叶爱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世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雪莹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