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龙峥与杨筱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峥,杨筱筱,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887号原告龙峥,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回族。被告杨筱筱,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天托北道交口西北侧慧谷大厦1213室。法定代表人徐瑞东。原告龙峥与被告杨筱筱、第三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峥,被告杨筱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峥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在第三人居间下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园XX号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04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另约定:双方须于2016年1月15日亲自到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地产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乙方须于2016年1月15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并将除定金之外的其他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中心。被告至约定日未依约履行以上合同义务。被告违约后,原告联络第三人以及被告催告,第三人与被告以被告首付款已齐全,须双方共同至房管局网签后方可支付首付款为由,要求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配合被告至红桥区房管局签订《协议》。原告认为,此时被告虽因迟延给付首付款而致持续违约,但尚未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故原告配合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协议》,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搪塞,至起诉日仍未支付首付。被告迟延支付首付房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以及《协议》对于首付给付日期的约定,也同样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合同》(TJFC00002194);2.解除《协议》(协议编号:26661-014496);3.定金20000元不予返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签约告知书》、《合同》,证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签订了《合同》,被告逾期缴纳首付款的行为已符合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2、《协议》,证明原告配合被告签订网签协议,以便于被告支付首付款,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3、天津市房管局网站网页查询记录截图,证明在2016年2月1日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仍未缴纳首付;4、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就支付首付事宜已多次向被告催交,被告亦已收到原告的催交通知;5、中国移动短信发送记录网站截图,证明原告发送的短信,被告已经收到。被告杨筱筱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16年1月15日办理贷款,被告因钱款未到并未办理。后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去房管局签订买卖协议,原告又配合被告进行了房屋评估与银行面签,虽无具体书面证据,但由原告后续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再协商过程,原告并未追究被告责任,并继续与被告履行合同。之后被告钱未到位,被告决定办理加急,以及高额垫资,原告母亲再次联系被告,告知被告无需进行高额垫资,只需正常办理,但必须同意原告延迟至正月进行交房并需于2016年1月23日或1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如果不同意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理解为只要被告在原告延迟交房日期内办理好房产手续即可。1月24日,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原告又说并无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宜,1月26日,被告联系原告称需要原告提交定金一起支付首付,原告拒绝并称让被告支付首付后再来向原告索要。2016年1月30日,银行审批贷款发现被告名下有一张大学期间办理的信用卡开卡后产生逾期影响银行打折手续,于是被告联系各方开具证明修改征信。被告于2016年2月3日收到甘肃省兰州市中国银行发来的修改征信的证明,2月5日告知原告已支付首付款请返还定金,原告不予理会。2月20日银行通知被告贷款已进抵押件,原告需在2月23日配合被告进行过户,原告再次不予理会。被告认为第一次违约时,双方有了口头再协议的过程,原告的行为已表明其并不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第二次与原告母亲商议达成新的协议,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款,被告表示2月5日前支付首付款并履行。原告在合同履行至支付首付款到过户期间,不接听被告电话、拒绝归还首付款、配合过户的行为导致贷款无法下批。被告并非恶意延期且已将手续办理至过户阶段,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钱款存在房管局帐户达一月之久,由此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短信记录截图,证明第一:原、被告双方在被告违约后有了实质性的协商过程,被告于2月5日交付首付款后及时通知原告,且在贷款已进抵押件后再次通知原告配合过户;第二:2016年1月26日原告拒绝拿出被告给予原告的2万元定金缴纳首付;2、天津市存量房屋监管资金收款凭证,盖章日期为2016年2月5日,缴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2月5日上缴首付款;3、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张。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XX区XX园XX号,该房屋系私产,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龙峥。原告龙峥、被告杨筱筱及第三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就涉诉房屋签订《合同》,编号为TJFC00002194。《合同》约定:该房地产成交价为104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时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该笔定金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剩余房款中非以银行贷款支付的部分及定金作为首付款,被告须于2016年1月15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并将除定金之外的其他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中心,原告同时将已收取的定金存入资金监管中心。《合同》还约定,双方须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亲自到该房地产所辖区房管局签署《协议》,并依约定办理买卖手续;双方应通过天津市房地产资金交易监管中心对房款进行代收代付。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协议》约定的履行日期与《合同》发生冲突时,以《合同》为准。《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被告交付定金后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的,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定金;原告收取定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须将定金双倍返还被告。该条第4款约定,原、被告双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或本合同其他约定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若一方违约超过十五日,视为拒绝履行合同,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地产买卖关系(但需书面通知违约方)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协议》(协议编号:26661-014496),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房价款1040000元。被告首付416000元,申请银行贷款624000元,监管房价款合计10400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首付款合计416000元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市农业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因钱款未到位,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将首付款打入指定账户。双方协商未果,因此成讼。另查,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将首付款416000元存入上述资金监管账户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如果被告违约,其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与《协议》达到解除条件。《合同》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节,《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协议》约定的履行日期与《合同》发生冲突时,以《合同》为准。《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被告须于2016年1月15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并将除定金之外的其他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中心,原告同时将已收取的定金存入资金监管中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将首付款416000元人民币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的行为确系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辩称双方有重新磋商、变更合同履行时间的行为,因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就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否能够导致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与《协议》达到解除条件一节,因《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原、被告双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或本合同其他约定的,若一方违约超过十五日,视为拒绝履行合同,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地产买卖关系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据此,原告确有权利主张解除房地产买卖关系。至于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返还定金一节,因《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被告交付定金后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的,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定金;原告收取定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须将定金双倍返还被告。据此,对原告不予返还被告定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峥与被告杨筱筱、第三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编号为TJFC00002194的《房产交易合同》;二、解除原告龙峥与被告杨筱筱签订的协议编号为26661-014496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三、原告龙峥无须向被告杨筱筱返还定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筱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