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建宁县翔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翔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建宁县翔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宁县斗埕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294810-9。法定代表人罗国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汪启延,建宁县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建宁县。被告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宁县斗埕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生铭,执行董事。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组织机构代码72969778-9。法定代表人许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建宁县翔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飞公司)与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苏春林、许生铭、许丽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燕鑫、代理审判员刘兴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飞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继平、王涛,苏春林到庭参加诉讼,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许生铭、许丽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苏春林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第一次法庭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许生铭、许丽蓉的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苏春林、许生铭、许丽蓉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准许原告撤回对苏春林、许生铭、许丽蓉的起诉。对于原告申请追加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2月3日向其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2016年4月20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汪启延、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飞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翔飞公司与苏春林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原告的厂房及职工公寓。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将租赁厂房及公寓交付使用。2012年许生铭、许丽蓉成立了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租赁房屋由该公司使用至今。许生铭、许丽蓉系被告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因公司人格混同及出资问题等各种原因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苏春林系承租人,被告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租赁房屋实际使用公司,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苏春林、许生铭、许丽蓉应当对所欠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截止2014年9月30日,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苏春林、许生铭、许丽蓉尚欠原告房租、水电费等共计611531.5元。目前上述出租房屋仍由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苏春林、许生铭、许丽蓉占有使用。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房租和水电费原告另行主张。原告起诉至法院,因原告撤回对苏春林、许生铭、许丽蓉的起诉,并追加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各被告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水电费等共计61153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苏春林到庭参加第一次法庭审理并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苏春林辩称,苏春林系泉州富信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10年受公司指派,代表公司与原告建宁县翔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洽谈厂房及配套设施的租赁事宜,并于2010年9月25日代表公司与建宁县翔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苏春林的上述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不应由苏春林承担。因业务发展需要,泉州富信鞋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变更为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并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事宜。因此原告要求苏春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许生铭、许丽蓉、被告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翔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许生铭系被告建宁县富益体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生铭、许丽蓉系股东;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建宁县环保局关于同意建宁县富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函》,以证明该公司名称变更情况;4、承租的厂房测量草图,以证明承租厂房的面积情况;5、租赁协议,以证明原告与泉州富信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泉州富信鞋业有限公司经办人为苏春林,达成通用厂房和职工公寓租赁协议事项,协议对租赁期限、租金、双方权利义务方面进行了相关约定;6、租赁合同,以证明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登记注册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以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实际上租赁的履行仍以原告与被告泉州富信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为准;7、钥匙移交收据7份,以证明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收到租赁房屋的钥匙;8、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报告4份,以证明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租了二楼、三楼车间,以及除2号公寓2、3、4、5层外,还有公寓1号楼部分5层一半,6层全部公寓。9、水电抄表单10分,以证明使用水电情况,该费用由原告垫付;10、催缴通知单9份、富信鞋业房租催缴(汇总)1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房租、水电费等共计611531.5元。11、水电费收据1份和发票4份,以证明被告已经缴交的租金及水电费情况。苏春林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中有泉州富信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强的签字,并且有泉州富信鞋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确认,而苏春林只是经办人员。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由于苏春林没有参与,没有经手,所以不清楚。苏春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以证明苏春林身份信息;2、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登记表,以证明2010年11月12日泉州富信鞋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租赁协议、追认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以及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的是泉州富信鞋业有限公司,即变更后的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协议上有法定代表人许志强的签字,苏春林只是经办人员。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认苏春林的行为为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对苏春林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苏春林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许生铭、许丽蓉、被告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综合原告和苏春林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泉州富信鞋业有限公司)订立了租赁协议,该协议在2010年9月25日双方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时成立并生效,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双方承受。且苏春林提交的追认证明中,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租赁协议所产生的承租方的义务进行了追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出租方原告与承租方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原告虽起诉了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但其自认与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登记注册需要,实际上租赁的履行仍以原告与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为准,且原告自认因为被告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所以才一并起诉,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产生了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支付租金等租赁费用。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期满后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该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富信鞋业房租催缴(汇总)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所欠租金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订立的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行负责水、电、税费等项,虽然原告陈述水电都有一个总表,水电公司向原告收取水电费是以总表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水电费是以分表为依据,原告向水电公司支付完水电费后,以分表上的水电费数额向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再行收取水电费,但原告并未提交其缴交水电费的发票,其提交的水电抄表单、催缴通知单、水电费收据并没有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无法证明原告代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缴交了水电费。因此,对于原告所述其代垫水电费的情况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泉州富信鞋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名称变更为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泉州富信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厂房及公寓租赁予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经办人苏春林作为被告泉州富信鞋业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亦在协议上签字。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范围、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予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欠缴的租金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309488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77426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74541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38557.5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40657.5元,以上租金合计54067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属于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实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其并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协议中约定水电费由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行负责,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垫付了水电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其代垫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权利义务人,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宁县富益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宁县翔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540670元。二、驳回原告建宁县翔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5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建宁县翔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军代理审判员  唐燕鑫代理审判员  刘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8715元,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二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二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