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与段志勇、武金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段志勇,武金花,文水县立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6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西大街22号。负责人李明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建荣,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志勇,山西省文水县孝义镇上贤村。被告武金花。被告文水县立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岳村西南。法定代表人张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诉被告段志勇、武金花、文水县立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志勇、武金花、文水县立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段志勇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段志勇向原告借款36万元,贷款期限2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被告武金花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发放了汽车分期付款全部贷款。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文水县立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已归还贷款本金285784.96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汽车分期付款贷款本金74215.04元,滞纳金及罚息37297.76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段志勇、武金花清偿原告汽车分期付款贷款本金74215.04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滞纳金及罚息37297.76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贷款全部清偿完毕的滞纳金及罚息;2、被告文水县立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的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被告段志勇、武金花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个人客户信用报告(正常)、个人客户信用报告(无)、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购车首付款收据、购车续保押金、查询授权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卡片升级/信用额度调整审批表(个人卡)、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段志勇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武金花承诺共同偿债;被告文水县立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段志勇尚欠贷款本金74215.04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滞纳金及罚息37297.76元。被告段志勇、武金花、文水县立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文水县立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文水县立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其所有购车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11日,被告段志勇与被告文水县立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购买总价为520000元的奥迪Q5汽车一辆,被告段志勇支付购车首付款160000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段志勇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卡A[吕]行[文水]支行[2013]年[立010]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段志勇向原告借款36万元,贷款期限2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期还款15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8000元,如违约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武金花为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段志勇的该笔贷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4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段志勇发放了汽车分期付款全部贷款360000元。后被告段志勇已归还贷款本金285784.96元,但从2013年10月开始至今未能正常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汽车分期付款贷款本金74215.04元,滞纳金及罚息37297.76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段志勇一直未还款。另查,被告段志勇与被告武金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与被告段志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武金花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应对被告段志勇的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段志勇和武金花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段志勇、武金花归还借款本金74215.04元及相应滞纳金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水县立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段志勇未还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水县立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志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志勇、武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汽车分期付款贷款本金74215.04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滞纳金及罚息37297.76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及罚息;二、被告文水县立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水县立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志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段志勇、武金花、文水县立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