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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唐辉,王凤亭、陈庆峰、濮阳市龙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唐辉,王凤亭,陈庆峰,濮阳市龙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市胜利中路与金堤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号。法定代表人:苏长修,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兴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辉,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凤亭,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原审被告:陈庆峰,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振国,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濮阳市龙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市振兴路北段路西(五一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梁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振兴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辉,原审被告王凤亭、陈庆峰、濮阳市龙云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龙云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4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兴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兴现,被上诉人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海红,原审被告王凤亭,原审被告陈庆峰委托代理人魏振国,原审被告龙云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唐辉(乙方)与王凤亭(甲方)签订城上城6﹟、7﹟楼工程模板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城上城6﹟、7﹟楼及该标段的商业、地库工程。2、工程地点:河南省濮阳市城上城项目。3、承包内容:城上城6﹟、7﹟楼及该标段的商业、地库工程主体工程框剪结构的模板配制、安装、拆除、清理堆放,施工期间的现场清理和文明施工等项施工全工程。(含女儿墙板、压顶及阁楼花架等)。4、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5、工期要求:2013年4月18日-2013年12月28日。6、质量要求:包工队必须具备有能识图人员,进行技术指导,质量、尺寸检查、搭设架子的安全检查,作业时必须按施工规范进行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模板工程施工规范及设计要求,搞好班组间协调工作,服从现场统一管理。二、合同价款:1、本工程按砼接触面计算:(1)、负二层、负一层、一层按照单价39元/㎡计。(2)、二-四层标准层以上机房、花架按照单价35元/㎡计。(3)、其他按照24元/㎡计。(标准层)。2、施工中如遇到设计变更,乙方必须按设计变更的内容组织施工。三、违约责任:1、每到拨款点,甲方必须按进度20日内拨付工程款给乙方。2、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责任由乙方承担,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每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3、若承包人实际工程进度、质量明显低于队伍水平,分包人可责令限期改正。如仍达不到发包人要求,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同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剩余工作量由发包人另行安排施工队伍。四、付款方式:1、拨款点为:正负零、二层封顶、四层封顶、以上每六层拨一次。2、主体封顶,并将所用材料分类整理好拨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0%。3、主体验收合格后,1个月以内拨付到总价款的95%。4、需要铣锻的完成,粉刷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5、每到拨款点,模板拆除并清理完成部分按照90%付款,模板未拆除部分暂按70%付款。协议签订后,唐辉即按协议约定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王凤亭于2014年元月24日为唐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濮阳城上城6-7号楼木工工资(唐辉木工班)余款二十八万九千三百六十九元整(289369元)。欠款人王凤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另查明,城上城6﹟、7﹟楼工程系龙云置业公司开发,龙云置业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振兴建设公司。陈庆峰系振兴建设公司城上城6﹟、7﹟楼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3月15日,陈庆峰与王凤亭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及劳务协议一份,将城上城6﹟、7﹟楼(含该标段地库)以大清包方式转包给王凤亭。龙云置业公司与振兴建设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又查明,庭审中,王凤亭对其为唐辉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但称该289369元欠款中应扣除铣锻费用50000元,唐辉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唐辉依据与王凤亭签订的城上城6﹟、7﹟楼工程模板工程承包协议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王凤亭应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唐辉工资款。现唐辉依据王凤亭为唐辉出具的欠条要求王凤亭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振兴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庆峰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凤亭,王凤亭又将部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唐辉,振兴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陈庆峰作为振兴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因振兴建设公司与龙云置业公司之间就本案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各方的债权债务,故唐辉要求龙云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亭支付原告唐辉欠款239369元(289369元-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庆峰、被告濮阳市龙云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凤亭承担。振兴建设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把涉案工程已全部支付给施工者本人,上诉人已经不欠任何工程款和工人工资。陈庆峰只是振兴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人,无权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原审法院认定陈庆峰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凤亭,王凤亭又将部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唐辉是错误的。唐辉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辉答辩称,龙云置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振兴公司,振兴公司将陈庆峰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在原审诉讼中已予认可。后陈庆峰与王凤亭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王凤亭,后王凤亭与唐辉签订工程模板协议书,唐辉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诉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王凤亭述称,唐辉答辩意见真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陈庆峰述称,振兴建设公司上诉理由属实,陈庆峰只是项目经理,无权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唐辉不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原审被告龙云置业公司述称,龙云置业公司与振兴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龙云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唐辉是否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指的是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而非合法分包人。本案中,按照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王凤亭将承包上诉人振兴建设公司的涉案模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上诉人唐辉,并与唐辉签订了涉案模板工程承包协议书,唐辉对王凤亭与振兴建设公司之间的涉案模板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据此,唐辉与振兴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唐辉依法具有主张剩余工资款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振兴建设公司上诉称唐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已支付完毕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唐辉持有的王凤亭书写的欠据、证明以及工程任务结算单,能够证明王凤亭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振兴建设公司上诉称结算单上其未签字确认,且工资款已支付完毕,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振兴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91元,由上诉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张慧勇审判员  李光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嘉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