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民初287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郝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武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定居在郝连阁村。1995年婚生长女郝竟竟出生,现已独立生活。2005年3月14日,婚生次女郝春月出生,就读于清凉店明德小学五年级。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酗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2016年3月28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郝春月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武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定居在郝连阁村。1995年婚生长女郝竟竟出生,现已独立生活。2005年3月14日,婚生次女郝春月出生,就读于清凉店明德小学五年级,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三四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酗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结婚二十多年,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足以说明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三四年来原、被告缺乏沟通、理解导致夫妻关系疏远,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解夫妻矛盾,相互理解包容对方,共同维护和好美满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爱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兴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