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5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孙川梅与束乐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川梅,束乐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255号原告孙川梅。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乐谦。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川梅与被告束乐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川梅的委托代理人周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乐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川梅诉称:2010年5月6日和2011年12月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束乐谦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和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原告共计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偿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束乐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乐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川梅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束乐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玉鑫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