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丁某某、刘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某,任某,周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4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任某。被告人周甲。辩护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任某、周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任某、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郑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2时许,因盛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重固大街588号轩朵KTV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任某、周甲等伙同盛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在劝阻过程中,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伍某某、孙某等也被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伍某某、孙某的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任某、周甲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任某、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伍某某、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牛某某、樊某、秦某、何某某、尹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任某、周甲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任某、周甲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任某、周甲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甲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三、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四、被告人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