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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刑初54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本案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返回到其租住的卢氏县廉租房小区六号楼,得知其楼上邻居被该小区五号楼租住户马某欺负,遂到马某家中了解情况,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崔某某对马某进行殴打,致马某受伤倒地,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在卢氏县廉租房5号楼一男子对一小女孩进行言语威胁。经法医鉴定,马某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经庭审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1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韩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6)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昱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