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罗涛与李建群、周世琼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涛,李建群,周世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涛,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杜骐全,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群,女,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孙杨萍,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世琼,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杜骐全,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涛因与被上诉人李建群、原审被告周世琼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骐全,被上诉人李建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杨萍,原审被告周世琼的委托代理人杜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涛、周世琼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2日,罗涛向李建群借款8万元,罗涛向李建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李建群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期限壹年2011年10月1日-2012年9月31日止)”。2012年10月14日,罗涛支付李建群4.5万元;李建群向罗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罗涛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2013年5月15日,罗涛向李建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李建群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7日,罗涛支付李建群2万元,李建群向罗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罗涛还来借款贰万元人民币”。2013年12月28日,罗涛支付李建群1.5万元,李建群向罗涛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罗涛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原审原告李建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罗涛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2.罗涛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3.(2014)攀西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罗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还款收据原件3份。原审被告周世琼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涛、周世琼主张本案纠纷因合伙产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确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为8万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约定问题,2011年9月22日,罗涛向李建群出具的借条一份明确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将利息2万元计入借条中,可以推定出双方约定为借款本金8万元,一年利息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高于24%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逾期部分的利息参照年利率24%确定。关于双方争议的还款金额问题,在庭审中李建群陈述罗涛于2013年4月15日向其还款2.5万元,共收取了罗涛3笔款,合计8万元,收取的每笔款均出具了收条,因手术后记忆力下降,所收款项均以出具的收条为准;罗涛认为李建群的陈述构成自认,证明罗涛已支付了李建群10.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李建群的陈述内容并不构成对己不利事实的明确表示承认,且结合李建群对所收取的3笔款项均出具了收条的交易习惯,罗涛主张支付了李建群10.5万元的举证责任未完成,确认罗涛共支付了李建群8万元。关于双方争议的罗涛所还款项8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案中,2013年10月7日,罗涛支付李建群的2万元,李建群向罗涛出具收条中注明还借款2万元,应视为双方约定系归还借款本金;其余两笔款项未明确约定,当先抵充利息,故截止2012年10月14日,罗涛应支付李建群的利息为80000元×24%÷365天×379天=19936.4元,支付的45000元中扣除利息19936.4元,剩余部分偿还本金25063.6元,本金为80000元-25063.6元=54936.4元;截止2013年10月7日,罗涛应支付李建群的利息为54936.4元×24%÷365天×358天=12931.87元,扣除当日归还的本金20000元,本金为34936.4元;截止2013年12月28日,罗涛应支付李建群的利息为34936.4元×24%÷365天×82天=1883.69元,支付的15000元中扣除利息14815.56元(12931.87元+1883.69元),剩余部分偿还本金184.44元,本金为34936.4元-184.44元=34751.96元;截止2015年9月27日,罗涛应支付李建群的利息为34751.96元×24%÷365天×639天=14601.54元;罗涛自2015年9月28日起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李建群支付34751.96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周世琼对本案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应与罗涛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罗涛、周世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建群借款本金34751.96元、截止2015年9月27日的利息14601.54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李建群支付34751.96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审被告罗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罗涛的借款金额为8万元。二、罗涛分别于2012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7日、2013年12月28日偿还李建群4.5万元、2万元、1.5万元,2013年4月15日罗涛偿还李建群2.5万元,即罗涛共支付李建群10.5万元,已超额偿还李建群借款。三、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罗涛不应当支付李建群利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罗涛不应支付李建群逾期还款的利息,即便支付,也仅能按照年利率的6%支付。2.原审判决罗涛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李建群支付34751.96元利息,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未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内容确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准许的利率标准,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四、周世琼作为原审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周世琼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尽管周世琼与罗涛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周世琼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与其是否应该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李建群对罗涛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李建群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建群在二审中答辩认为,一、借款金额为本金8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息2万元,所以2011年9月22日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二、李建群未在2013年4月15日收到罗涛还款现金2.5万元。三、原审中罗涛认可约定的利息为年利息2万元。四、罗涛在上诉状中认可周世琼与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周世琼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世琼在二审中答辩认为,一、周世琼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周世琼虽与罗涛系夫妻关系,但借条上只有罗涛签字,周世琼不是借款当事人,且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罗涛于2013年4月15日偿还2.5万元是事实,原审庭审中,李建群对此予以认可。三、借条不能证明年利息为2万元,且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系李建群将借条丢失而出具,并不是李建群所称罗涛继续使用款项而出具,双方对逾期利息也没有约定。四、原审判决利息超过法律所认可的范围。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建群对罗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罗涛、被上诉人李建群、原审被告周世琼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还审理查明,在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徐永根、李朝霞与被告罗涛、周世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攀西民初字第531号]中,罗涛辩称本案所涉借款10万元中包括利息2万元,该辩称已被生效的(2014)攀西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建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罗涛向其出具的《借条》、罗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李建群向其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李建群与罗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罗涛上诉称其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亦为“2011年9月22日,被告罗涛向原告李建群借款8万元”,与罗涛上诉主张的其借款金额为8万元一致。故罗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涛提出的其共支付李建群10.5万元,已超额偿还李建群借款的上诉理由。罗涛称其于2013年4月15日归还李建群现金2.5万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且李建群一、二审中均明确表示罗涛归还的借款以其出具的收条为准。故罗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涛提出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不应支付李建群利息的上诉理由。罗涛、李建群均认可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8万元,罗涛向李建群出具借款金额10万元的借条,是因为10万元中包含2万元利息。且罗涛在(2014)攀西民初字第531号案件中,亦认可本案所涉借款10万元中包含2万元利息。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该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据此调减并按年利率24%计算罗涛应支付李建群的利息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是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作出的惩罚性规定,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明确是为督促罗涛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故罗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涛提出的周世琼作为原审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罗涛认可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则周世琼对外应当依法与罗涛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李建群为追究周世琼对本案所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将其与罗涛均列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罗涛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元,由上诉人罗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芳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