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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阳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联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中阳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联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中阳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四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加放,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联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唐永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京,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敏丽,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中阳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联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2日,联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中阳公司向联同公司返还款项478738元。2、中阳公司向联同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40156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3、中阳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联同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东莞市虎门威远岛环岛路工程三标一工区软基处理承包合同》,约定合同范围为东莞市虎门镇威远岛环岛路工程3-1工区合同内容内的部分CFG桩、水泥搅拌桩;劳务合同价款根据现场施工人员签证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综合单价(不含税)CFG桩14元/米、空桩7元/米,水泥搅拌桩6.50元/米、空桩3元/米;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中,联同公司在收到业主进度款时,按实际计量款30%月结,工程量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50%,余款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等。联同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结算为6396754.80元,且该款项中包含了计算错误多出的478738元,对此提交环岛路3-1工区工班工程量结算单、中阳桩机结算单为证。环岛路3-1工区工班工程量结算单、中阳桩机结算单“合计”之和为6396754.80元。其中环岛路3-1工区工班工程量结算单(编制日期:2012-3-1)记载“……分项工程名称搅拌桩(实桩),工程量50141,单位m,单价(元)6.5,金额(元)804654.50……”中阳公司确认环岛路3-1工区工班工程量结算单、中阳桩机结算单的真实性。联同公司另主张以无规律的方式已向中阳公司支付款项6430555.22元,其中包含环岛路3-1工区工班工程量结算单(编制日期:2012-3-1)项下多算的478738元,对此提交当前明细账、扣款明细、银行承兑汇票、进账单、收款收据、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确认书为证。银行承兑汇票、进账单、收款收据、收据中付款日期最靠后的为收据(NO039366),其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中阳公司确认进账单、收款收据、收据的真实性,并确认联同公司已经以无规律的付款方式向其支付工程款六百余万元,具体金额无法核实,但主张已收到的工程款与环岛路3-1工区工班工程量结算单(编制日期:2012-3-1)项下的工程款无对应关系,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双方互不拖欠。对其上述主张,中阳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联同公司明确诉请的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联同公司提交的《东莞市虎门威远岛环岛路工程三标一工区软基处理承包合同》、环岛路3-1工区工班工程量结算单、中阳桩机结算单、当前明细账、扣款明细、银行承兑汇票、进账单、收款收据、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确认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联同公司、中阳公司签订的《东莞市虎门威远岛环岛路工程三标一工区软基处理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约定劳务合同价款根据现场施工人员签证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综合单价(不含税)CFG桩14元/米、空桩7元/米,水泥搅拌桩6.50元/米、空桩3元/米。联同公司提交的环岛路3-1工区工班工程量结算单(编制日期:2012-3-1)记载“……分项工程名称搅拌桩(实桩),工程量50141,单位m,单价(元)6.5,金额(元)804654.50……”,中阳公司亦确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和结算单记载的工程量以及单价,工程量50141米、单价为6.50元的搅拌桩(实桩)的价款应为325916.50元,而结算单记载价款为804654.50元,多出478738元=804654.50元-325916.50元。联同公司主张上述478738元已经包含在全部工程款中支付给中阳公司,并提交当前明细账、扣款明细、银行承兑汇票、进账单、收款收据、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确认书为证。中阳公司主张其收到的六百余万元工程款与与环岛路3-1工区工班工程量结算单(编制日期:2012-3-1)项下的工程款无对应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中阳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联同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环岛路3-1工区工班工程量结算单(编制日期:2012-3-1)项下计算错误多出的478738元,联同公司已经支付给中阳公司。中阳公司取得该478738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该478738元及其产生的孳息返还给联同公司。联同公司提交当前明细账、扣款明细、银行承兑汇票、进账单、收款收据、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确认书证明其付款时间,其中经中阳公司确认真实性的进账单、收款收据、收据中,付款日期最靠后的为收据(NO039366),其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由于联同公司、中阳公司双方均确认付款无规律,因此,中阳公司应向联同公司返还478738元及利息(以4787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联同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阳公司主张联同公司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然而,如上所述,联同公司、中阳公司双方均确认付款无规律,联同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联同公司最后一次向中阳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结算单的计算错误至付款时发现符合常理。因此,联同公司提出本案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阳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一、限东莞市中阳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联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返还478738元及利息(以4787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东莞市联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88元,保全费3115元,合计12103元,均由东莞市中阳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中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将本案作为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审理的情况下,未能围绕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来正确归纳争议焦点,导致本案基本事实都未调查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时至少应围绕是否取得不当利益、取得利益有无合法根据这两个要件来进行调查,并合理安排当事人的举证责任。1、原审法院未能查明第一个争议焦点:联同公司到底有无将结算单中所谓的错误计算的款项实际支付给中阳公司,何时支付的,联同公司的起诉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联同公司确认并未在制作结算单时即2012年3月1日按照该结算单记载的总金额来付款,其后也并没有哪一次的付款行为能与该结算单明确对应,只是其提供的六张结算单的总金额显示为6396754.80元,付款凭证显示已支付的总金额为6430555.22元,由此主张所付款项中包含了结算单中多算的款项。联同公司的上述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其原因在于:联同公司完全可以隐瞒双方的其他结算内容(包括书面及/或口头的结算内容),以便使已付款金额大于结算单金额。因为联同公司亦承认双方还存在有代购柴油、代缴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的关系,否则也不会导致联同公司目前提供的已付款凭证与结算单总金额就有33800.42元的差额,这充分说明双方并非只依据联同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来做结算的。所以单凭已付款金额大于现有结算单金额,根本不能认定联同公司已按照所谓的错误计算结果来支付了案涉款项。联同公司为了规避中阳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才提出所谓“无规律付款”一说,正是其故意混淆案涉款项的支付时间,才使得原审法院错误地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3年7月31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其实,案涉结算单在2012年3月1日制作,如果说上面有如此巨大的计算错误,联同公司是应当即时发现的,其诉讼时效完全应该从2012年3月起算,而不应该从所谓的最后一次付款日期起算。2、原审法院未能查明第二个争议焦点:联同公司向中阳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到底有无合法根据。若将本案作为不当得利纠纷,是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假定联同公司已给付案涉款项,则因其是主动给付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所以应由联同公司对案涉款项的给付欠缺合法根据负举证责任。虽然双方均确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但联同公司并不确认当中的金额,认为是计算错误;中阳公司则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在签结算单时一般都是认准总金额的,中阳公司认可总金额所以才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未留意到工程量的数值错误。而原审法院就径自认定结算单记载的价款多出了478738元,因为工程量50141米、单价为6.50元的搅拌桩价款应为325916.50元,从而认定中阳公司取得的是不当得利。原审法院的这种论证方法,是先入为主地假定联同公司为受害者,而对中阳公司做有责推定。在联同公司没有提供其他单独结算工程量的单据作为辅助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凭什么认定在同一张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量不是错误的、而记载的总价款就是错误的呢?从常理上说,当天结算单的金额达2000000多元,联同公司作为单据的制作方,一定会经过反复核算,对于总金额的计算更会慎之又慎,如果是在单价及工程量没有错误的情况下,总金额不可能算错478738元之多。325916.50与804654.50这两个数字之间根本没有产生笔误的任何可能性,显然是根据另一套计算方式才能得出这一金额,对此,联同公司简单归于“计算错误”,并不能推卸其举证责任。3、退一步讲,即使判决中阳公司应返还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对于案涉款项利息的判决也对中阳公司极不公平。综观本案,即使将案涉结算单中“因计算错误而多算的款项”视为不当利益,那么,联同公司声称一直不知道多支付了该款项,中阳公司更是一直不知道获得了所谓的不当利益,并且联同公司也并无证据证实从2013年7月31日起就开始向中阳公司追讨该款项,更重要的是,在未获得生效判决前也不能认定中阳公司取得的是不当得利,所以,如果要计算利息,也只能从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计息的起始日。再加上中阳公司对取得该利益根本就没有主观过错,计息的标准也至多只能采用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标准,而不能采用贷款利率标准。(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所设定的不当得利制度来进行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联同公司虽以不当得利起诉,但双方明显另有基础法律关系,法院只能就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才有可能确定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所以如果联同公司在一审中撤回起诉、改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重新起诉后,中阳公司才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但联同公司坚持以不当得利起诉,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它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如果所有民事合同在履行中产生金额争议,都可以用不当得利作为案由来审理的话,是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相符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将本案作为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时,未能正确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未能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且本案实际上并非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定性发生根本错误。据此,中阳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联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联同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联同公司答辩称:(一)联同公司已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向中阳公司支付了所有工程款6430555.22元,其中就包含了计算错误多出的478738元。对此联同公司提供环岛路3-1工区工班工程量结算单、中阳桩机结算单、当前明细账、扣款明细、银行承兑汇票、进账单、收款收据、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确认书为证,其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性,从中可以明确看出联同公司已经将错误计算多出的478738元支付给了中阳公司。(二)中阳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程序中中阳公司就已经确认联同公司工程款项的支付没有规律,且经中阳公司确认真实性的进账单、收款收据、收据中,付款日期最靠后的为收据(N0039366),其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证明这是联同公司最后一次向中阳公司付款,而联同公司于最后一次付款并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时发现结算单的计算错误是完全符合常理的,因而联同公司于此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中阳公司对其所谓的联同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欠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认识欠缺法律依据。联同公司与中阳公司是不当得利纠纷,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作为主张联同公司支付款项行为合法与否的中阳公司,理应承担相关的举证证明责任。(四)联同公司主张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求,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中阳公司理应返还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中阳公司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案涉款项利息,应当从其取得不当利益时(即2013年7月31日开始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开始计算,并参照欠付工程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五)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中阳公司称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符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是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中阳公司获得了联同公司因计算错误支付的478738元,这有联同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二是他方受有损失,联同公司财产减少人民币478738元,属于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的情形,并有提交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三是获得利益和受有损失之间具有给付关系,体现为中阳公司获得财产利益与联同公司财产损失是支付工程款过程中通过代中阳公司购买柴油、缴纳水电费及其他费用、转账、现金支付、支票支付等方式直接发生的金钱往来,双方具有直接的给付关系;四是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联同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东莞市虎门威远岛环岛路工程三标一工区软基处理承包合同》,其中涉及的搅拌桩工程费总额应该是6.5元/米×50141米=325916.50元,而联同公司实际支付的该项金额为804654.50元,对此有当前明细账、扣款明细、银行承兑汇票、进账单、收款收据、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确认书予以证明,说明中阳公司多收取的联同公司478738元欠缺正当性和法律依据。至于结算单工程量及总金额数值等问题,其最终均是为了证明本案的焦点,即中阳公司的不当得利数值的问题,联同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生效、解释、变更及终止等行为并未提出异议,而中阳公司的不当得利问题也不涉及合同中的具体内容。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根据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中阳公司应当诚实、守信,积极配合法院的工作,将其多收的工程款及利息退还给联同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中阳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同公司主张中阳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受益。2、一方受损。3、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合法依据。本案中,中阳公司与联同公司签订了《东莞市虎门威远岛环岛工程三标一工区软基处理承包合同》,中阳公司基于该工程的结算单收取联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中阳公司取得该款项是有合同根据的,并不符合上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联同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中阳公司返还该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东莞市联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88元、保全费3115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9272元(东莞市中阳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东莞市联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对于东莞市中阳桩基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9272元,本院予以退回。东莞市联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缴纳二审受理费92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