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许桂聪与石家庄市长安区兴隆工艺礼品批发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聪,石家庄市长安区兴隆工艺礼品批发部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142号原告许桂聪,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朱洲,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兴隆工艺礼品批发部(经营者冯位民),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太和礼品城2层B1—5、6号。委托代理人佟亨睿,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甜,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桂聪与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兴隆工艺礼品批发部(经营者冯位民)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聪的委托代理人朱洲,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兴隆工艺礼品批发部(经营者冯位民)的委托代理人佟亨睿、王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桂聪诉称:原告独立创作完成的树脂工艺美术作品“骏业XX”于2012年4月13日在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2-F-00000802号。原告将上述作品投入生产经营后,发现被告经营的门市部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该美术作品图案的复制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支付法定经济赔偿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兴隆工艺礼品批发部(经营者冯位民)辩称:被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涉及侵权,是供货商周巧丽承诺正品后才购进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已就涉案产品起诉过周巧丽,并达成了和解,获得了相应赔偿,不应再对被告起诉索赔。被告销售被诉产品仅获利70元,原告索赔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广东省版权局2012年4月13日粤作登字-2012-F-00000802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美术作品“骏业XX”,作者许桂聪,著作权人许桂聪,首次发表时间2012年3月6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12年3月6日,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予以登记。2015年10月12日,许桂聪的委托代理人陈员兰在石家庄市南三条太和文化礼品城2层B区1排5—6号“兴隆工艺礼品”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锦绣前程”树脂仿金属材质工艺品1件(价款300元)及其他商品3件,刷卡付款取得银行消费回单1张、“兴隆工艺礼品批发部”单据1张、“赵淑平冯位民”名片1张。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对消费回单、单据、名片进行了复印,拍摄打印照片8张,出具(2015)冀石太证民字第7452号公证书。公证费800元。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锦绣前程”奔马工艺品(被诉产品)1件,与原告“骏业XX”作品比对,奔马形象及装饰相同,原告作品底座标示“骏业XX”,被诉产品底座标示“锦绣前程”。被诉产品即公证书所述“锦绣前程”树脂仿金属材质工艺品,亦即“兴隆工艺礼品批发部”单据上的“沙金马”。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兴隆工艺礼品批发部(经营者冯位民)提交的2015年8月14日“航婷工艺礼品”销售清单显示:客户冯位民,沙金锦绣前程,1个,230元,及其他商品信息,地址义乌工艺品专业街46幢5—2号,通信号码及银行账号,户名周巧丽。被告提交的2016年4月7日和解笔录、和解协议、朱洲收条复印件,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该组证据显示:许桂聪与周巧丽等4人就“骏业XX”等作品达成和解,周巧丽等4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款项已经履行完毕),许桂聪撤回7案上诉,并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和解笔录显示:双方同意,2016年4月15日之前的问题完全解决,许桂聪不再追究周巧丽等4人及其营销商(下家)的责任。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广东省版权局粤作登字-2012-F-00000802号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照片,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5)冀石太证民字第745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商品,公证费发票,2015年8月14日“航婷工艺礼品”销售清单,2016年4月7日和解笔录、和解协议、朱洲收条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许桂聪依法享有“骏业XX”作品著作权。2016年4月7日,许桂聪已与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兴隆工艺礼品批发部(经营者冯位民)的供货商周巧丽等4人就“骏业XX”等作品达成和解并履行。被告2015年8月14日购进、2015年10月12日售出被诉产品,属于2016年4月7日和解所涉2016年4月15日之前的不再追究的事项,是2016年4月7日已经和解解决的问题。原告许桂聪应当遵守2016年4月7日达成的和解,其对已经和解的事项提起侵权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桂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许桂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来益审 判 员 陈萌楠代理审判员 吴钰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