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都小增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小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刑初17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小增,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小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同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小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都小增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11公里+59米处时,与李乃令驾驶的“匹克”牌二轮自行车相碰撞,致李乃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都小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小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小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都小增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11公里+59米处时,与李乃令驾驶的“匹克”牌二轮自行车相碰撞,致李乃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都小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亲属李益君打电话报警,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都小增传唤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都小增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都小增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害人亲属李益君打电话报警,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将都小增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3)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都小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都小增有驾驶资格;(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登记、年检情况。2、证人证言(1)李益民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我在办公室接到朋友董元华的电话,他告诉我说我父亲在凌河东大桥上出了交通事故,很严重,我立即去了现场,看到我父亲李乃令头朝南脚朝北躺在自行车旁,东边一辆货车停在道路的中间黄线南侧,我父亲当时已经昏迷不醒,后来120救护车把我父亲拉到医院抢救,后来我父亲经抢救无效死亡;(2)李国法、郝守峰、李宝军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17时20分左右,都小增驾驶货车在安丘市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时货车副驾驶室坐着王汉中、郝守峰、李宝军和郝守峰,货车走到凌河镇大江路口东约1里处时,听到“嘭”的一声,货车车身当时向左一晃悠,都小增把车停下来,车上几个人都下车了,发现货车后面路面上自行车和骑自行车的老头都倒在地上,老头头部下面有一滩血,郝守峰拨打了120和122,过了一会儿120救护车过来把受伤的老头拉医院抢救,再后来交警就到了现场,交警看完现场后就把都小增拉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事故发生后,致使两车受损,老头受伤,伤的挺严重,听说已经抢救无效死亡了。事发时货车的速度约为40-50公里/小时。3、鉴定意见(1)安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乃令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鲁V×××××号轻型货车制动有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行驶速度约为48km/h,“匹克”牌二轮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3)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都小增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采信。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亲属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5)安凌民初字第3892号民事判决,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王全得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3199.25元;都小增对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都小增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都小增向本院交付50000元用于补偿被害人亲属。本院认为,被告人都小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都小增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小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英 杰审 判 员 闫玉叶人民陪审员范声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