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钟世与张桂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钟世,张桂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151号原告李钟世。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庄砚斐,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先,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河头店镇西钟芝村***号甲,居民身份号码3702251953********。原告李钟世与被告张桂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钟世的委托代理人庄砚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钟世诉称:2015年9月19日5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湖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滨路11KM+800M处,遇被告张桂先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停在路北侧晒黄豆区,车头朝北,呈南北向停放,横跨路北侧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为路障,原告骑车观察不周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89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2805元(132.75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208319.36元(38294元/年×17年×32%)、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1815.81元,责任划分后被告应赔偿原告185147.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桂先未作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及责任划分。证据2、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检验报告单1张,证实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4、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用药情况。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1个八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证据6、户口本复印件1份、原告之女李美花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水电费收据23张、水集街道香港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跟随其女儿李美花在城镇居住连续满1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证据7、交通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因伤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张桂先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5、6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张桂先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5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湖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滨路11KM+800M处,遇被告张桂先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停在路北侧晒黄豆区,车头朝北,呈南北向停放,横跨路北侧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为路障,原告骑车观察不周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43.06元,当日原告转院至莱西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5962.39元。于2015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闭合性腹外伤,小网膜囊破裂,胰腺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内感染,乳糜漏?,血小板升高原因待查。原告出院后,先后六次在在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用946元。2016年1月29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钟世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八级伤残;致腹部损伤小网膜囊破裂修补术后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李钟世自2010年3月至事发前一直跟随其女儿李美花在莱西市御苑枫景小区11号楼3单元501室居住。又查明,被告张桂先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检验报告单1份、医疗费发票7张、用药明细1份,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张,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原告之女李美花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水电费收据23张,水集街道香港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交通费单据5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钟世与被告张桂先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李钟世与被告张桂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故原、被告在本次事故应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951.45元(2043.06元+35962.39元+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208319.36元(38294元/年×17年×32%),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2920.5元(132.75元/天×22天),原告只主张28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9391.45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50%的比例赔偿14695.72元(29391.45元×50%);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为211324.36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50%的比例赔偿50662.18元(101324.36元×50%)。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85357.9元,原告只主张185147.9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钟世经济损失18514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3元,减半收取200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真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