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461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大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明月,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女,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洪晓军,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明月、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4月6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日婚生一男刘某甲(又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自2002年8月起离家外出长达一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不断恶化。被告曾于2005年农历9月29日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因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与义务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双方婚生小刘某甲的户籍资料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原、被告及双方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状况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情况;3、证人任某某作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婚后修建房屋一栋,双方曾在法院起诉离婚,被告长年不在家等情况;4、证人曾某某作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婚后修建住房一栋,双方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长期不回家,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等情况;5、证人邹某某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其与原告一同在广州从事建筑工程工作的五六年时间中一直没有见过被告,其曾听原告说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6、证人刘某某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其自记事起就是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自其上小学起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不好;7、衡阳某某学院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小刘某甲在系该院2014级汽车工程系学生,每年学费标准为3200元,住宿费1000元,书籍费400元,专业代收费260元。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除双方相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小孩、被告曾于2005年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及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属实外,其他均不是事实。被告尽了做母亲的责任与义务,没有不正当行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基本是由被告出资所建。自2013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有所改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系在家生活,对身处外面工作生活的原、被告情况不一定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人邹某某系原告姐夫的同学,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情况,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但不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庭审结束后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基本一致,且证人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对原、被告情况较为了解,能证实原、被告婚后修建住房一栋,被告长期没在家生活,双方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且证人邹某某与原告系在广州的同事关系,能证实其与原告同在广州务工期间没有见过被告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且证人刘某某系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对双方夫妻感情状况较为了解,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虽系原告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据,但该证据系相关院校出具的证明,且已经被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4月6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日婚生一男刘某甲(又名刘甲),刘某某一直随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现在技校上学,2017年6月毕业。被告曾于2005年农历9月29日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又曾于2013年3月2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婚后在衡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修建住房一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离婚纠纷,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不珍惜家庭及夫妻感情,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的角度出发,刘某某宜由原告抚养,因小孩现在技校学习期间,确需一定的生活费及教育费,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及剩余技校学习期间的学费。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所建房屋基本由其出资所建,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房屋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根据双方具体情况,及方便生活的原则,该房屋宜归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对房屋的价值议价150000元,与房屋的现有价值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在惠州有住房一套及美容美发店一家及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有小轿车一辆,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刘某甲(男,1998年11月1日生)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肖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6月小孩技校毕业时止共5600元,另被告肖某某支付刘某某技校学习期间的教育费243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的学费3200元+住宿费1000元+书籍费400元+专业代收费260元)÷2],被告肖某某合计支付刘某某抚养费及教育费803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座落于衡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肖某某房屋分割款75000元;上述二、三项折抵,原告刘某应支付被告肖某某6697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青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