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李庆利与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李庆利,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1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67号。代表人石永栓,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孟祥芝,黑龙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玉兰,黑龙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利,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田地小区1栋首层32号。法定代表人王之江,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被告李庆利、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芝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银海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海公司为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房需要贷款的住户向原告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2日被告李庆利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35万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庆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庆利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借款期限为30年,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作了具体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被告李庆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多期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庆利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被告李庆利偿还借款本金344545.41元及利息、罚息32580.34元(截止至2015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9%计算);由被告银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李庆利不能清偿上述款项,要求依法评估、拍卖被告李庆利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银海公司为被告李庆利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申请人李庆利的自然状况、购房情况、申请金额、期限;证据三、购房人李庆利的身份证、户口、常住入口登记表、无婚姻登记记录各一份,证明购房人李庆利的自然情况及未婚状况;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庆利的购房及首付情况;证据五、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庆利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庆利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9月13日至2042年9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水平利率上每一个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089.55元,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下调9%,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帐户通知书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李庆利发放贷款35万元;证据七、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李庆利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4545.41元,利息及罚息32580.34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举证,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银海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海公司愿意为原告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债务人是指因购置座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11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债权本金人民币一亿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2年9月3日被告李庆利与被告银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庆利购买被告银海公司出售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2号9栋2单元27层2703号房产,总价款503900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庆利签订《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庆利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哈尔滨市道里区,借款期限30年,自2012年9月13日至2042年9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下浮9%,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李庆利发放贷款3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庆利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李庆利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4545.41元,利息及罚息32580.34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海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庆利与被告银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庆利签订《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庆利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庆利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庆利签订的《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被告李庆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545.41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及罚息32580.34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9%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海公司自愿为被告李庆利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以其购买的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被告李庆利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庆利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剩余借款本金344545.41元;三、被告李庆利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上述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4日利息为32580.34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9%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四、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6957元,由被告李庆利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桂梅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