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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65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王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祥敏、人民陪审员朱双林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也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未生育小孩。2012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返回娘家后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均无音讯,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娘家人亦同意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出庭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湘乡市山枣镇莲望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返回娘家后出走,至今未归。4、湘乡市山枣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返回娘家后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寻找,了无音讯。5、证人武新出庭作证(系原告同村同组的邻居),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不就即分居,此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1月18日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2012年2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同年3月,被告返回娘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此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无果。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但两人婚后一个月原告便独自外出打工,婚后未生育小孩,两人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2年3月离家出走,杳无音讯,两人分居生活已逾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强代理审判员  孟祥敏人民陪审员  朱双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