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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许述春与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许述春,江苏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述春,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审被告:江苏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府前广场旁)。负责人:周洪。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37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与江苏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企业,双方之间并无从属关系。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亦未与许述春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故与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许述春将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一被告提起诉讼,其意图是要求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故,本案应以上诉人住所地作为首要的管辖选定项。原审法院以原告可选择适用管辖地并据此驳回上诉人所提管辖异议,显然背离了法定的管辖关联性法律内涵,将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的泗县法院认定为对上诉人具有管辖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违背了基本法律精神。据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许述春以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所提供证据为《建筑安装外墙脚手架及内支架及塔吊承包合同》、《还款协议》等证据,该合同所涉工程名称为泗县东城英郡幼儿园工程,工程地点在泗县东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专属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至于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许述春之间是否签订合同,是否承担责任,应在实体审理中认定,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审查。故,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裁定之规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国富审 判 员  李保山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紫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