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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江苏中豪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豪建材有限公司,安徽慈湖建设集团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32号原告江苏中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宿迁市宿豫区井头乡宿塘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翔。委托代理人李小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建详,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曙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先明。委托代理人陈小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曙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先明。委托代理人高建民,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中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诉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湖建材)、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湖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豪公司委托代理人郁建详、李小勇,被告慈湖建材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华,被告慈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豪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开始向二被告施工的“三巨小区”和马窑小区项目供应混凝土。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在销售确认单上签字予以认可。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慈湖集团进行结算。结算后慈湖集团仅支付了40万元的货款,余款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959970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235997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慈湖建材辩称:2016年1月12日,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同意对余款按照原告与慈湖集团确认的协议书进行付款。被告慈湖集团辩称: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同意支付余下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慈湖建材、慈湖集团(买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湖滨新区三巨、马窑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全部使用乙方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了混凝土。2015年10月13日,被告慈湖集团(甲方)与原告中豪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中豪建材截止2015.9.2共计供应商砼51840.7方,计人民币壹仟肆佰玖拾玖万壹仟玖佰柒拾元整(14991970.00)元…,已付货款金额7632000元,下欠金额735997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1、甲方于2015年10月31日左右支付乙方商砼款50万元左右。2、甲方于2015年11月30日左右支付乙方商砼款450万元;3、经甲方乙方友好协商:如因时间关系甲方付款时间可延迟到2015年12月10日,必须付清450万元整商砼款。4、甲方于2016年2月6日(农历腊月二十九)前付清余下商砼款。5、甲乙双方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以上付款节点和金额支付乙方砼款时,甲方应支付未按付款节点支付所欠砼款金额的3%/月支付乙方费用……”。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货款,余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砼销售确认单、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供应了混凝土,二被告应按照结算的价款履行付款义务。因二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中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59970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以235997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5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审 判 长 王 晨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尧瑶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