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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执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东旋、卢志彤与黄荣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东旋,卢志彤,黄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莆执字第291号申请执行人林东旋,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卢志彤,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二申请执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晃,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执行人黄荣华,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林东旋、卢志彤与被执行人黄荣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莆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黄荣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林东旋、卢志彤人民币6496417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75元、执行费人民币5988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黄荣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查询了被执行人黄荣华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黄荣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14日,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莆民初字第206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余立加执行员  陈曙晖执行员  黄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志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