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回族,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3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和本村的买某甲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买某甲的儿子被害人买某戊赶到现场后与被告人曹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曹某某持砖将买某戊砸伤。经鉴定,被害人买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买某戊的陈述、证人马某、买某甲、买某乙、买某丙、买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书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处警情况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有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10日,计15天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柴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