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2016年2月2日到离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秦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临县中医院附近的三元摩配店花300元向XX(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其盗窃下的豪爵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是受害人王四家2016年1月16日在离石区人民医院车棚内停放时被XX盗窃的。经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3640元。现摩托车已经被扣押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杜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受害人王四家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XX、刘三元的证言;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车辆合格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摩托车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杜某进行社区调查,同意对其监管,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宁柱审 判 员 王离平人民陪审员 穆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艾利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