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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赵天亮与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天亮,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天亮。委托代理人:王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八道壕镇。负责人:何川,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东阳,该清算组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赵天亮因与被申请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八道壕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天亮认为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赵天亮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居民户口本》、《放炮证》等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以下简称八道壕煤矿)已经破产终结,以及对赵天亮主张给付的经济补偿金、拖欠的生活费等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错误。(二)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1.八道壕清算组与赵天亮属于解除劳动合同而非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由所在单位将职工档案转到新的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应转到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买断工龄”是违法的,我国已经通过《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以“买断工龄”的形式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说明企业没有依法为员工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员工可以提起劳动仲裁,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依法对企业进行制止和制裁。2.赵天亮在八道壕煤矿工作十年,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根据有关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下岗职工享受生活保障待遇应从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之日算起,标准以企业所在地政府或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为准,对未按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的,即视为拖欠。据此,八道壕清算组应当按每月1050元支付拖欠赵天亮的生活费,12个月共计12600元。3.2014年4月30日,八道壕煤矿宣布政策性破产,赵天亮于2014年5月10日前反馈要求重新核算经济补偿金,依据相关规定,应当依法重新核算赵天亮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之间扣除小工伤月份,赵天亮的月平均工资为3878元,乘以10年工龄等于38780元,加上应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额外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合计经济补偿金58170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等规定,应当判令八道壕清算组依法为赵天亮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法为赵天亮转移档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关系。5.八道壕清算组与赵天亮属于解除劳动合同,赵天亮此次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期限,黑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错误。(三)原判决遗漏了赵天亮主张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失业保险待遇水平确定的原则是低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籍某失业金领取存折的标准为每月720元,故八道壕清算组应当给付赵天亮失业金17280元(每月720元×24个月)及赵天亮本人的失业证。被申请人八道壕清算组陈述意见称:赵天亮的再审申请与二审上诉请求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已经对赵天亮的上诉请求进行了全面的审理,并进行了详细论述。赵天亮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赵天亮申请再审事由及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结合其原审诉讼请求,对赵天亮申请再审事由能否成立,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赵天亮提出的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破产经济补偿金应否重新核算的问题。赵天亮在一、二审及本案再审审查中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2013年4月、8月、10月和2014年2月存在小工伤的事实,因此,原判决以赵天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重新核算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查,2015年10月29日,赵天亮已经领取了八道壕清算组发放的经济补偿金25350元,其在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即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赵天亮签字并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表明其已经与八道壕清算组就经济补偿金问题达成了一致。赵天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及领款的行为存在受人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双方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显失公平。2.关于赵天亮要求八道壕清算组缴纳及转移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责,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一、二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赵天亮要求依据《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问题,经审查,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如有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形,在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向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赵天亮出生于1987年,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按照上述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转移衔接手续,依据不足。原审认定赵天亮为农村户口,且没有新的接收单位,实际操作中无法办理转移,故对赵天亮该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赵天亮主张破产后的失业保险金福利待遇问题。赵天亮原审主张其是农村户籍煤矿职工,不应该由本人缴纳失业保险金,要求八道壕清算组返还其本人缴纳的失业保险金和利息。经本院询问,赵天亮陈述称不再要求八道壕清算组返还失业保险金本金和利息,而是主张企业破产后的失业保险金待遇,因赵天亮的此项主张已经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4.关于赵天亮主张按照每月105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最低生活费的问题。八道壕煤矿于2014年4月30日开始继续破产清算程序,八道壕清算组根据破产企业当地状况确定了2014年4月之后的职工生活费标准,赵天亮予以领取且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八道壕清算组发放的最低生活费标准的认可。赵天亮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案外人于某与八道壕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用以证明最低生活费应按照每月1050元的标准确定,经审查,该案是基于八道壕煤矿违法解除了与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于某无法参加工作,没有领取工资的情况下,依据辽宁省锦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判决八道壕清算组向于某所做补偿,故该案件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同,赵天亮主张以该案标准重新调整最低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赵天亮提出的其他再审事由能否成立的问题1.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经审查,赵天亮提交的《再审清单》及《再审新提交的证据证明清单》所附证据中,《再审清单》中的证据6及《再审新提交的证据证明清单》中的证据一是调取于不同时间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证据仅反映企业的工商登记状况,无法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八道壕煤矿依法定破产程序已经宣告破产终结的事实。《再审清单》中的证据1、2、3、4、7、8以及《再审新提交的证据证明清单》中的证据三系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已经提交过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再审清单》中的证据14、19、21、22、23及《再审新提交的证据证明清单》中的证据二、七、八、九系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等内容,不属于需要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再审清单》中的证据5、9、16及《再审新提交的证据证明清单》中的证据十均系八道壕煤矿的主体信息及破产程序中的相关材料,与本案赵天亮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再审清单》中的证据12、13及15系案外人于某、李某与八道壕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法律文书,该案中八道壕清算组的答辩意见系针对于某、李某的诉讼请求作出,不能直接与本案产生关联性,亦无法据此推翻本案原生效判决。赵天亮提交《再审清单》中的证据10《关于八道壕煤矿破产后农村户籍职工养老保险关系问题的答复》、证据11《居民户口本》、证据17《申领表》、证据18案外人籍某的失业金存折、证据20《医保卡》及《再审新提交的证据证明清单》中的证据四《信访事项转送告知书》、证据五《从业人员安全资格证》、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副卡》均属于赵天亮在原审中能够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材料,赵天亮关于逾期提交的理由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且赵天亮提交上述证据证明社保缴纳及转移衔接、失业保险金待遇等主张,对此前文已予以论述,该相关证据内容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2.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本院询问,赵天亮主张该事由的理由为其原审提交了于某案件的一审判决书,用于证明1050元生活费的认定标准,而原判决没有将此判决书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判决并未依据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故赵天亮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3.关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问题,经本院询问,赵天亮主张曾口头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因此赵天亮的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4.关于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赵天亮主张一审时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没有判决,经审查,对于赵天亮主张的失业保险及利息的问题,原判决以该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对其主张予以驳回,并非遗漏该诉讼请求。综上,赵天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天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 华审判员 高 珂审判员 张志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苗佳书记员 黄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