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一义与赵水新、庄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义,赵水新,庄燕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712号原告黄一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春义、项起羽,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水新。被告庄燕飞。原告黄一义与被告赵水新、庄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一义的委托代理人项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水新、庄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一义起诉称:被告赵水新、庄燕飞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ABS二料。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水新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3000元,被告赵水新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赵水新、庄燕飞共同偿还货款24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黄一义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一义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赵水新、庄燕飞的户籍查询回执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赵水新、庄燕飞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水新欠原告货款243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水新、庄燕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赵水新、庄燕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黄一义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水新与被告庄燕飞于199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赵水新陆续向原告购买向原告黄一义购买ABS二料。2016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赵水新欠原告货款243000元,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赵水新向原告黄一义购买ABS二料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赵水新应支付原告货款243000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庄燕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水新曾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被告赵水新、庄燕飞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故原告要求被告庄燕飞共同支付上述货款,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水新、庄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一义货款24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2元,由被告赵水新、庄燕飞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董利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