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如泉商贸有限公司诉潘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如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楼XX。法定代表人郑俊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颖,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伟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法定代理人潘伟国,系潘伟华之兄,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上诉人上海如泉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2年8月24日,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潘伟华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无行为能力。后,潘伟华多次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2012年7月9日,经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由上海市徐汇区残疾人联合会向潘伟华填发残疾人证(证号:310XXXXXXXXXXXXXXXXX),精神残疾一级,监护人为潘伟国(即潘伟华法定代理人)。潘伟华于2012年9月11日经上海市崇明公证处(2012)沪崇证字第1664号《公证书》公证,委托潘某全权办理如下事项:一、代为办理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本人或第三人借款抵押相关的一切手续,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含办理银行放贷的储蓄卡、补办还贷卡修改密码),以及相关公证事宜。代为归还系争房屋的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借款。二、代为接待上门看房、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代为办理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代为办理买卖过程中支付的相关税费及其他相关手续,并协助买受方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三、代为办理系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相关文件,及房地产权证和密码领取、更改、补办以及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利证书等。委托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2013年6月26日,上海市崇明公证处作出(2013)沪崇证决字第2号《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因委托人潘伟华无行为能力,决定撤销(2012)沪崇证字第1664号公证书。2012年9月11日,潘伟华(卖售人、甲方)与上海如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泉公司,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3.74平方米。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款共计1,2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付款协议(附件三)中约定明确,但附件三系空白页。第六条约定,2012年10月10日之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买卖合同中关于腾房交接、违约责任、风险转移及争议处理条款均未明确约定。合同签署页潘伟华签章处为“潘某代潘伟华”,如泉公司签章处由如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公章。同日,潘伟华、如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甲方落款处为“潘某代潘卫华”,乙方落款处为如泉公司盖章。当日,潘伟华、如泉公司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9月25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在如泉公司名下。2012年9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有以潘伟华为户名的开户记录,账号为XXXXXXXXXXXXXXX3284。当日,卡内发生三笔交易记录:第一笔跨行转入1,200,000元;第二笔卡取1,000,000元,由工行上海市分行医学院路支行于15时57分办理,案外人李甲作为潘伟华的代理人将1,00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陈某某的账号(XXXXXXXXXXXXXXX1984),并在客户签名一栏签字;第三笔卡取200,000元,柜面交易。至2013年9月18日,该卡无其他交易记录。潘伟华诉至原审法院称,潘伟华原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多年来一直与父母居住于此。1991年,潘伟华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经鉴定潘伟华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无行为能力,持有残疾人证。2012年9月11日,潘伟华、如泉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约定潘伟华向如泉公司出售系争房屋,并于当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章落款处为“潘某代潘伟华”,但潘某既非潘伟华的监护人,也非其近亲属,且与潘伟华并不相识,无权作为潘伟华的代理人与如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潘伟华的法定监护人对此既不知情,更未予认可,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同时,潘伟华从未收到房屋出售价款。潘伟华现起诉要求:1、确认潘伟华、如泉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如泉公司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潘伟华名下。如泉公司辩称,不同意潘伟华诉请。如泉公司基于买卖合同订立时有效的公证书,与潘伟华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的对价。尽管公证书被撤销,但如泉公司构成善意取得,故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同时,如泉公司已经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不应恢复登记至潘伟华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潘伟华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评定为无行为能力。潘伟华持有的残疾人证亦记载了潘伟华系精神残疾,等级为一级,故潘伟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同时,上海市崇明公证处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沪崇证决字第2号《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因潘伟华无行为能力,故决定撤销(2012)沪崇证字第1664号公证书。该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鉴于委托公证已被撤销,潘伟华与案外人潘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故潘某无权代潘伟华与如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潘伟华主张潘伟华、如泉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应恢复登记至潘伟华名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潘某代潘伟华与如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无效。关于房价款1,200,000元,潘伟华提供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工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主张从未收到该笔款项。如泉公司对此提出,已于2012年9月11日足额支付房价款,但无法提供有效的支付凭证。虽然以“潘伟华”为户名的账号内于2012年9月11日跨行转入1,200,000元,但如泉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该笔款项系如泉公司支付给潘伟华的房价款。同时,该笔款项在转入当日便通过两次柜面交易被全部取出,其中一次由案外人李甲作为潘伟华的代理人办理转账,将1,000,000元直接转账至案外人陈某某的账号。此后,至2013年9月18日该卡未再发生任何交易记录。法院认定,潘伟华实际未因买卖合同取得任何财产,不应承担返还的义务。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判决:一、确认潘伟华与上海如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二、上海如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配合潘伟华将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房屋恢复登记至潘伟华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上海如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如泉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公证书合法有效,过户手续合法,上诉人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应受保护。上诉人二审已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足额支付房价款120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从未否认,其仅认为是案外人李甲等转走其名下银行账户内的钱款,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如何处理与上诉人无关。三、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支付的120万元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伟华辩称,一、潘伟华系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买卖合同无效。二、买卖系争房屋系上诉人设局,上诉人年年经营亏损,没有能力买房,不存在买房动机。上诉人以潘伟华名义办了银行卡,搞了一套流程,想说明钱款是从潘伟华手里转走的,但实际上潘伟华没拿过该银行卡,也没拿到120万元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5年12月3日报案书,证明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就本案涉嫌诈骗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2、受案回执,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就上诉人报案已经受理;3、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坚持要求按照法定程序先刑后民中止审理;4、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在原审判决后2016年2月4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5、徐汇法院档案室盖章,证明2016年3月8日上诉人向徐汇法院档案室调取相关案件材料(证据6-12),该材料为2013年被上诉人提起的另案中的材料;6、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20万元的事实;7、交通银行汇款回单,证明上诉人委派公司出纳人员向被上诉人转账120万元;8、固定资产入账凭证,证明上诉人已将购房款按照国家财务要求进行固定资产入账;9、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上诉人经过税务机关对房款核定支付了相应契税;10、购房发票,证明上诉人支付房款合法购得系争房屋;11、被上诉人监护人在相关案件中提交的答辩意见,证明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向其支付了120万元房款;12、房屋抵押状况信息,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甲存在债权债务。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证据4也可证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银行卡是他们为潘伟华办的,该卡到现在都不知道在谁手上,潘伟华没有拿到过;对证据8,该证据是上诉人自己做出来的,只能说表面上是这么做的,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在下文本院意见中予以阐述。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明确,其原审诉讼请求包括要求确认其和被上诉人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若上述合同被确认无效,法律后果如何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潘伟华经司法鉴定确认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被评定为无行为能力,其持有的残疾人证亦显示其为精神残疾一级,因此,被上诉人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实施民事行为当属无效。在公证机关基于上述原因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潘某之间的委托公证书予以撤销的情况下,潘某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应属无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上述合同被确认无效,被上诉人主张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其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房价款120万元,上诉人提交了案外人余某某的情况说明及交通银行汇款回单,欲证明上诉人委派公司出纳人员余某某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20万元房价款,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该笔120万元钱款系由案外人余某某而非上诉人的账户汇至以“潘伟华”为户名的银行账号内;另一方面,案外人余某某将120万元汇至以“潘伟华”为户名的银行账号后,案外人李甲即于同日以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将10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陈某某的账号,另20万元也于同日通过柜面交易被取出。鉴于该120万元款项的转入、转出均涉及案外人,在案外人未参与审理的情况下,本案中难以对该120万元款项进行判断和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进行处理,原审对该120万元款项的处理意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12,因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并举出前列证据1-4加以证明,本院对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原审期间,就被上诉人的报案,原审法院经与公安机关核实后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该案已被撤销,而就上诉人的报案,原审法院也明确告知上诉人因该案未正式立案,故对其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如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上诉人上海如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代理审判员 严佳维审 判 员 郑卫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